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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科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致f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f公司”)承揽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科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中段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友,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致f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福州科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致f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f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科派公司请求:1、判令致f公司以货款总额x元的46%支付违约金x元;2、判令致f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一审原告的证据和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科派公司、致f公司之间的成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致f公司于一审审理中向科派公司支付了所欠货款x元,现科派公司仍要求致f公司支付46%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主张的违约金支付额高于法律规定,故科派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州科派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科派公司上诉称:1、在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未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即使上诉人主张46%的逾期违约金高于相关规定,对于未超过的部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科派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30日,致f公司(甲方)与科派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致f公司向科派公司订制价值x元的货物,致f公司收货后,应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向科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x元,致f公司如逾期未付款,科派公司向致f公司每日按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8日、2009年10月13日,科派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致f公司,但致f公司未依约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款。科派公司遂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科派公司起诉后,致f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1月19日分别付款x元和x元,已支付了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致f公司与科派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相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程度和上诉人的损失程度,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厦门致f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上诉人福州科派印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x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2009年12月18日;剩余x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2010年1月19日);

三、驳回上诉人福州科派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福州科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厦门致f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丹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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