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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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受雇持证驾驶赵某保的豫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着20余吨矿粉,沿灵宝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坑坑口前时,由于车辆突然熄火,方向、刹车失控致车辆侧翻,矿粉将公路右侧一个简易小房压塌,致住在简易房中的被害人唐某胸腹部挤压、窒息性死亡。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无责任。2010年8月27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车主赵某保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车主赵某赔偿被害人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唐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豫x号车车主赵某亦表示自己承担车辆的损失。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投案归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赵某、王某甲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了2009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在灵宝市X镇X路至21坑坑口前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路外简易房中的被害人唐某当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无责任的事实。3、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车主赵某赔偿被害人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唐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形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罪、积极赔偿及自首情节各减少基准刑的10%、10%、20%,所以,对被告人李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过失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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