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付家尊,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
原审被告郭某丁。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原审被告郭某丁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丙返还卖房款x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峰、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尊、被上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郭某甲、郭某丙离婚时协议将位于滑县X镇西关的一处宅院中的四间房给了郭某乙,另两间给了郭某丙。2008年12月22日,郭某甲、郭某丙又签署卖房分担协议,将该房以x元卖给他人,其中郭某甲分得x元、郭某丙分得x元,x元交中间人郭某俊用以偿还欠郭某丁款,另5000元为过户费,过户费如有剩余交郭某丙使用。另查明,交给中间人郭某俊的x元被郭某甲要回x元,剩余3000元仍在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甲、郭某丙2003年1月离婚时已协议将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滑县X镇西关的一处房产中的四间分给郭某乙。2008年12月二人又将该处房产卖掉,并将郭某乙应得的x元予以分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郭某甲、郭某丙应予返还。郭某甲辩称由于房产未过户,所以2008年的分担协议是对2003年分给郭某乙房产的赠与协议的撤销。由于本案是郭某甲、郭某丙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配,不属于赠与,故对其答辩不予支持。郭某丁未参与分配卖房款,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乙卖房款x元,郭某丙负连带责任;二、郭某甲、郭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加并返还郭某乙卖房款3000元;三、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郭某甲、郭某丙负担。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4间房屋归郭某乙是赠与的性质,该房过户前我与郭某丙达成了新的财产分配协议,应视为对原赠与行的撤销,且卖房款分配协议郭某乙本人事先是知道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房子归我所有,郭某甲与郭某丙未经我允许将房屋出卖,应返还我房款。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丙答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郭某丙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郭某甲、郭某丙均有约束力。现郭某甲、郭某丙未经郭某乙同意将已分割给郭某乙的房屋进行出卖,理应将卖房所得款项返还给郭某乙。郭某甲上诉称卖房款分配协议是对原行为的撤销,且郭某乙事先知道该协议,并未能提供有力地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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