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和王××乘坐公交车行至安林公路X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殴打乘客许××,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拽住许××让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许××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双方民事部分以x元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能够互相印证,另有受害人许××陈述、证人王××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及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