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2月22日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毛某伙同新蔡某弥陀寺乡中心学校出纳会计曹洪杰(已处理)预谋后,利用曹洪杰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单位代收的新蔡某弥陀寺乡小学教职工公积金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该款已追退)。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已退出涉案赃款且未造成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十里铺工商所证明、毛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徐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曹洪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挪用公款x元人民币,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已经退出涉案赃款且未造成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行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