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立信广场X楼X室。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展庐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官庄水泥厂,住所地上杭县X乡大岸塘。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杭县X乡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扬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官庄水泥厂(以下简称官庄水泥厂)、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庄乡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扬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展庐平、被上诉人官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官庄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11月14日,官庄水泥厂向农行上杭支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1年11月14日起至1994年11月14日止,后官庄水泥厂于1993年12月28日还款10万元,仍欠本金10万元;1991年11月30日官庄水泥厂向农行上杭支行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1年11月30日起至1994年11月30日止,后官庄水泥厂于1993年8月22日和1993年9月29日各还款3万元,仍欠本金4万元。以上两次借款均由上杭县X乡财政所作担保。1994年9月25日,官庄水泥厂向农行上杭支行借款48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1994年9月25日起至1994年12月25日止,官庄水泥厂以设备和房屋作抵押。1994年10月8日,官庄水泥厂向农行上杭支行借款12万元,双方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1994年10月8日起至1995年5月25日止;1994年12月25日,官庄水泥厂分别向农行上杭支行借款5万元、3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12月25日起至1995年6月25日止;1994年12月30日官庄水泥厂向农行上杭支行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5月25日止;1994年12月30日官庄水泥厂向农行上杭支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5月25日止;1995年9月7日官庄水泥厂向农行上杭支行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9月7日起至1995年12月25日止,官庄水泥厂以上六次借款均以官庄水泥厂以其固定资产做抵押。1994年11月20日官庄水泥厂向农行上杭支行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11月20日起至1995年5月25日止。后官庄水泥厂于1994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仍欠本金20万元。2000年3月21日,农行福建分行就农行上杭支行的上述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与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上述债权及利息于2000年4月25日转移给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2000年4月25日,农行上杭支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向官庄水泥厂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申明上述债权及利息于2000年4月25日已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请求确认:1、官庄水泥厂所欠本金为184万元,所欠利息为x.20元;2、为上述主债权所设的保证、抵押的担保权利也转移和委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4月25日,官庄水泥厂及上杭县X乡财政所均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的债务人栏、担保人栏签字、盖章确认。2001年11月30日,农行福建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移、催收公告》,2003年6月12日、2004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1日,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分别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官庄水泥厂的债务亦体现在上述公告的列表中。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在受让该债权后,经公开招标竞价,2006年11月22日,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吉扬资产公司签订了(2006)中长资榕(经营二部)债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在协议附件中列明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吉扬资产公司。在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第234项列明了吉扬资产公司受让官庄水泥厂的债权本金为184万元、利息为x.93元(利息截止日为2006年4月30日)。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吉扬资产公司在2007年1月10日在《福建工商时报》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将包括对官庄水泥厂在内的债权转让的事项进行了公告。
原审认为,农行上杭支行与官庄水泥厂签订的《贷款契约》、《抵押借款契约》、《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福建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将官庄水泥厂所欠的贷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该转让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经公开招标竞价,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吉扬资产公司,该次转让中,除了吉扬资产公司受让的1991年11月14日(尚欠本金为10万元)、1991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为4万元)的两笔债权的担保人均为作为国家机关的上杭县X乡财政所,该两笔债权的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余转让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吉扬资产公司受让的除上述1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外的170万元的债权仍属合法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同等权利,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可依照原契约的约定向债务人官庄水泥厂主张利息和复息。吉扬资产公司以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转让债权利息截止日2006年4月30日(利息为x.93元)主张吉扬资产公司应得利息是正确的,但由于1991年11月14日(尚欠本金为10万元)、1991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为4万元)的两笔债权转让无效,吉扬资产公司主张该两笔债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债权的利息数额分别为:x元(10万元为基数,自1991年11月14日至2006年4月30日,以月利率7.5‰计算)、x元(4万元为基数,自1991年11月30至2006年4月30日,以月利率7.5‰计算)吉扬资产公司依法对官庄水泥厂享有受让范围内的合法债权为:本金170万元,利息x.93元(x.93元-x元-x元),官庄水泥厂理应限期向吉扬资产公司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吉扬资产公司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官庄水泥厂、官庄乡政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官庄水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扬资产公司债权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x.93元;二、驳回吉扬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吉扬资产公司负担x元,官庄水泥厂负担x元。
一审判决后,吉扬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14万元债权与其余170万元债权转让的标的一致,都是被上诉人官庄水泥厂向农行上杭支行的借款,原审仅认定170万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却否认14万元债权转让的效力,违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一致性。官庄乡财政所在2000年4月25日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官庄水泥厂14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官庄乡财政所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但不影响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转让该14万元债权的效力。官庄乡财政所明知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仍然为企业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因其过错而承担的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官庄水泥厂偿还上诉人债权本金14万元及利息、官庄乡政府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官庄乡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14万元债权转让无效是正确的。即使该转让行为有效,官庄乡财政所是官庄乡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不能代表官庄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的官庄乡财政所提供担保依法也是无效的。讼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没有在《担保法》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免责。2001年4月25日官庄乡财政所的签收行为只能证明其收到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是对原债权的重新担保,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官庄水泥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吉扬资产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关于官庄乡财政所提供担保的14万元借款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及官庄乡政府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吉扬资产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涉及讼争的14万元是由官庄乡财政所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鉴于该14万元的担保人官庄乡财政所是作为国家机关官庄乡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官庄乡财政所的担保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长城资产公司福州办事处将该1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吉扬资产公司,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利益,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吉扬资产公司不能基于无效的转让行为向债务人官庄水泥厂及担保人官庄乡政府要求履行偿还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上诉人吉扬资产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