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罗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夜21时许,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一切对我进行撕打,造成我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273.20元。后经武功公安派出所及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3.20元、误工费170元、护理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5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933.2元。
被告罗某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夜21时许,原告董某某夫妇与被告罗某夫妇间发生争吵,期间原被告间发生互殴,罗某被抓伤,董某某头部受伤。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让人,并被武功公安派出所处以20元的罚款处罚。同时原告也因此被武功公安派出所处以20元的罚款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493.2元及鉴定费6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武功公安派出所处罚决定书1份、舞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司法鉴定书1份、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票据3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原被告间发生争吵及撕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该纠纷也存在过错,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246.6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5.85元(13.17元/天×10天×50%)、护理费65.85元(13.17元/天×1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10天×50%)、营养费50元(10元/天×10天×50%)、交通费50元共计1928.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28.3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