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杨某。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黄某、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黄某驾驶无牌号低速货车,沿新蔡县X村至关津的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宋岗乡X街大桥西面时与原告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新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条件有限,随即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0日新蔡县公安局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黄某在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为2010年12月9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受伤后,仅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后至今置之不理。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等费用1万多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计款x.03元。
被告黄某辩称:是原告喝醉酒撞到我车上的,不是我撞他的,我报警后到卫生院还吐酒了,交警队把责任划分在我身上是错误的,我没钱赔偿他,我的责任小。
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只赔偿合法有据的部分。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5、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6、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驻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及(副X号)、鉴定费收据;9、保全费票据。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X号证据、X号证据中的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5时许,黄某驾驶无牌低速货车,沿练村至关津的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岗街大桥西与相对方向由沈某驾驶的无牌号老年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沈某伤后于2010年9月20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x.48元。支付交通费酌情考虑700元。鉴定费500元,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沈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黄某,发动机号是((略)A,该车于2009年12月9日在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某已予付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车与原告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沈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项目不准,数额过高,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项目标准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误工费x.56÷365×112=4409.9元,护某x.56÷365×26=1023.7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6×20×20%=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酌情考虑x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3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x.48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x元,下余8087.48元由原告沈某和被告黄某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沈某5661.23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其他各项合计为x.86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沈某,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应赔偿沈某各项合计为x.86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沈某各项合计为6161.23元。被告黄某予付的2000元予以冲抵。原告的其他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的辨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4409.9元,护某1023.7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费x.24元。上述合计为x.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x.86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沈某6161.23元。被告黄某预付的2000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760元,被告黄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