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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说比阿木、苏某、瓦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说比阿木,曾用名阿X,女,彝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瓦某,男,彝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女,彝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女,彝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说比阿木、苏某、瓦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说比阿木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瓦某、马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吸食并贩卖毒品的刘某某(已另案处理)被抓获后,提出愿意为公安人员帮忙联系抓获贩卖毒品的人,得到公安机关同意后,刘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人阿说比阿木发送手机信息称愿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买350克毒品。在深圳打工的阿说比阿木收到信息后给同在深圳打工的被告人瓦某打电话让给其联系购买350克毒品,后瓦某又联系到四川的被告人苏某让给其按每克250元的价格送350克毒品到延安来。2011年8月9日,阿说比阿木说好给瓦某挣8000元钱,二人提前来到延安住在宝塔区七里铺汽车南站附近的一个小旅社等苏某。被告人苏某让被告人马某陪她到到延安去送毒品并许诺给其2000元钱,马某答应后跟随苏某到成都取来毒品,于2011年8月13日来到到延安后,苏某联系上瓦某并在汽车南站附近的车站宾馆登记住宿,由阿说比阿木、瓦某出面与刘某某在汽车南站附近刘某某驾驶的车上交易,双方见面验过毒资(由公安机关向刘某某提供)和毒品样品后,瓦某到车站宾馆从苏某手中取到毒品返回到刘某某车上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共重341.70克,其海洛因含量为28.42mg/100mg。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阿说比阿木、苏某、瓦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说比阿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是瓦某具体联系贩毒,其并未答应支付瓦某报酬,也未与瓦某协商事成后如何分配毒资。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阿说比阿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阿说比阿木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时存在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毒贩上线系瓦某联系,瓦某答应其将毒品送到延安之后给其5000元报酬。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苏某是在瓦某的授意下为赚取报酬参与贩毒,系从犯,同时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全部查获,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瓦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阿说比阿木并未答应事成后支付报酬,其也未与阿说比阿木协商事成后如何分配毒资。

被告人马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吸食并贩卖毒品的刘某某(已另案处理,被判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人,得到公安机关同意后,刘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人阿说比阿木发送手机信息称欲购买350克毒品。在深圳打工的被告人阿说比阿木收到刘某某手机信息后,给同在深圳打工的被告人瓦某打电话让帮忙联系购买350克毒品,瓦某又联系在四川省美姑县的被告人苏某让帮忙联系毒品350克,苏某联系其毒贩上线(身份不详)后告知瓦某毒品价格每克250元,瓦某与阿说比阿木商量后,由阿说比阿木告知刘某某毒品每克450元并约定在延安市交易,瓦某又通知苏某将350克毒品送到延安市。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阿说比阿木与被告人瓦某二人先期来到延安市X区七里铺汽车南站附近的一个小旅馆登记住宿等候被告人苏某,苏某在接到被告人瓦某让将毒品送到延安市的通知后,联系其上线并被许诺5000元报酬,又联系被告人马某陪其到延安市送毒品并许诺2000元报酬之后,苏某与马某到成都取到毒品于2011年8月13日来到延安市X区。被告人瓦某在宝塔区汽车南站接到被告人苏某和马某后在车站宾馆登记住宿,瓦某又联系阿说比阿木与刘某某约定在宝塔区汽车南站附近交易毒品,被告人瓦某、阿说比阿木在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内,双方验过毒资(由公安机关向刘某某提供)和毒品样品后,瓦某到车站宾馆苏某处取到毒品返回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内准备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瓦某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341.70克,海洛因含量为28.42mg/100mg。

被告人阿说比阿木、瓦某、苏某、马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阿说比阿木供述,2011年8月4日她在深圳打工时接到号码为(略)的一个延安朋友的手机短信称要购买350克毒品,她给朋友瓦某打电话让帮忙联系毒品,后瓦某说联系到毒品每克250元,她就给延安朋友回信息说毒品每克450元问要不要,对方同意后让她将毒品送到延安。然后她叫瓦某一块到延安,大约过了三、四天,于8月9日她跟瓦某一起从深圳到延安后住在汽车南站旁的单元楼旅馆内,期间延安朋友一直短信联系问毒品什么时候能到,她就用自己的(略)和瓦某的(略)手机跟对方联系。8月13日上午,瓦某接电话后说送毒品的人到了,她们一起在车站门口接上她不认识的两个女子后在车站旁边一宾馆登记房间,她又给延安朋友发信息说毒品到了,让对方到汽车南站来交易。过了不久,延安朋友回信息说已到车站门口叫她出去,她和瓦某在车站门口上了对方的车,双方验过毒品和毒资后她让瓦某去宾馆取毒品,等瓦某拿着毒品回来刚上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一塑料包毒品,送毒品的两个女子也被抓获。同时供述,她本人不吸毒,她不知道延安朋友的名字,大约案发前半年,延安的这个朋友和她同乡阿呷联系购买毒品,她跟随阿呷来延安但毒品并未交易,她认识延安的这个男子后就相互留了电话号码。

2、被告人瓦某供述,2011年8月4日他在深圳打工时接到彝族老乡阿说比阿木电话称陕西省延安市的一个朋友想购买350克毒品,问他能不能帮忙联系到毒品,于某他跟另一个在四川的彝族老乡苏某电话联系是否能帮忙购买350克毒品,后苏某回话说有毒品价钱每克250元。他将联系好毒品的情况给阿说比阿木说了之后,阿说比阿木说延安那边每克毒品卖450元,让他一起去延安交易,后他打电话让苏某将毒品送到延安见面,大约过了两、三天,他和阿说比阿木从深圳出发去延安,8月9日到延安后在汽车站旁边单元楼的旅馆住宿。8月13日上午苏某给他打电话说到了延安汽车站,他和阿说比阿木在车站接到苏某和另一个女子后在车站旁边一个宾馆登记住宿,阿说比阿木用他的(略)手机给延安朋友发送信息说毒品到了叫到汽车站来交易。过了不久,对方回复信息说到了车站门口,阿说比阿木带他到车站门口上了那个人的汽车,等对方验过毒品他验看对方包中的毒资后,阿说比阿木让他到旅馆找苏某取毒品,等他将取来的一塑料包毒品刚拿上汽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毒品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又在旅馆将苏某和另一个女子抓获。同时供述,他本人不吸毒。

3、被告人苏某供述,2011年8月4日,她在四川美姑县家中接到在深圳打工认识的瓦某电话说有一个朋友要购买350克毒品,问她能不能搞到,她通过老乡呷马某一个小灵通号码为(略)的男子打电话联系好每克毒品250元,她给瓦某回话后,瓦某让她将毒品送到延安,她答应后约定途中不再联系。随后她联系小灵通男子约好到四川成都取毒品并等返回后给钱,对方说给她挣5000元,她又叫朋友马某陪她一起到延安并答应事后给马某2000元。她和马某到成都后联系小灵通男子,对方派人将一塑料包白色块状毒品送给她,一路上她将毒品放在包内随身携带。8月13日她和马某到延安后与瓦某电话联系,瓦某和一个女子在车站门口与她们见面后,她就在车站旁边旅社登记住宿,那个女子就给人发手机信息,过了一会那女子和瓦某说出去接头并拿走一小块毒品给对方试货,过来半个小时左右,瓦某返回旅馆说可以交易将毒品全部拿走,不一会儿她和马某就被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供述她本人不吸毒。

4、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8月初,苏某叫她一起去延安送一次毒品,答应事成后给她挣2000元,她就答应了。随后她们一起先到成都,苏某电话联系后在一个男子处拿了一包白色块状毒品又坐车到延安,途中毒品都是马某在随身包里保管,在延安汽车站马某打过电话后,一男一女二个人接上她们在车站旁边旅馆用马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那一男一女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那个男子又返回在苏某手中将那塑料包毒品拿走,后她们就在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刘某某证明,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8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他给以前联系过的一个手机号码为(略)的彝族女子发送手机信息称要购买350克毒品,后对方回复说毒品每克450元,价钱议定后对方说最近将毒品送到延安来,之后他每天都给对方发信息问毒品是否送到,答复说快了。到8月9日他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公安机关决定对他取保候审后继续联系,那个女的说人已经到了延安毒品还没有到。8月13日上午,那个女的用(略)的手机号码发信息说毒品到了叫他到汽车南站交易,他联系公安机关后就带着公安机关提供的毒资开车来到车站门口,公安人员全部隐蔽,他发信息让那个女的出来交易毒品,过了一会一男一女上到他车上后,他试过毒品又让对方验看了准备的毒资,那个女的在车上等着让那个男的去取毒品。不久那个男的拿着毒品上车,他见到毒品后就按事先与公安人员约定的信号将车灯双闪打开,公安人员就在车上将一男一女抓获,当场在那男子手中查获一塑料包毒品,随后又抓获了两个送毒品的女子。同时证明,他不知道自己联系购买毒品的彝族女子姓名,大约在案发前半年,他经人介绍联系过一个叫阿呷的彝族男子购买毒品,后来因为毒品质量不好没有交易,当时阿呷来时带着这次交易的女子,他就跟这个女子互留了电话号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阿说比阿木、苏某、瓦某、马某后,在阿说比阿木、苏某、瓦某处查获手机各一部,并在瓦某处查获白色块状固体一塑料包。

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阿说比阿木、瓦某辨认后指出,延安市X区七里铺汽车南站出站口公路边,为其二人于2011年8月13日贩卖毒品地点。

8、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瓦某处查获的白色固体一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341.70克。

9、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瓦某处查获的白色固体341.70克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8.42mg/100mg。

10、宝塔区车站宾馆住宿登记簿证明,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8月13日在宝塔区车站宾馆登记住宿。

11、抓获经过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王延兵、冯雄于2011年8月13日在宝塔区汽车南站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阿说比阿木、瓦某抓获,当场从瓦某身上查获白色固体一塑料包,后在汽车南站旁边的一个宾馆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苏某、马某抓获,与上述四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证人刘某某系公安局特情。

1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证人刘某某持有的(略)手机和被告人阿说比阿木持有的(略)手机、被告人瓦某持有的(略)手机,在2011年8月4日至13日多次短信联系。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阿说不阿木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苏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瓦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马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说比阿木、瓦某、苏某、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并缴获海洛因341.7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说比阿木、瓦某在收到下线刘某某欲购买毒品的手机信息后,积极联系被告人苏某让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并指使苏某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二人先期到达交易地点后又共同实施交易行为,且并未对贩毒利润如何分配进行协商,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苏某在被告人瓦某授意下联系毒贩上线,并在上线许诺5000元报酬之后,又联系被告人马某许诺2000元报酬,二人共同将毒品送到瓦某指定地点,其二人在与毒贩上线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阿说比阿木、瓦某、苏某、马某是在公安机关采用特情介入手段之下破获本案,且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节,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阿说比阿木、瓦某均当庭提出二人并未对贩毒利润如何分配进行协商及不支付报酬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此节同时印证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阿说比阿木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当庭提出毒贩上线系瓦某联系,瓦某答应其将毒品送到延安之后给其5000元报酬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卷有苏某和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庭审中出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故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阿说比阿木、苏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采用特情侦破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苏某辩护人同时提出苏某系从犯,且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说比阿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1.70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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