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新都汇A座。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信公司)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春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活、被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率2.2%,借期一年。并以被告开发的新都汇房屋作抵押,如不能履行协议,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9月18日停止付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1年9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且被告资金困难暂无支付能力。
经查: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率2.2%,借期一年。并以被告开发的新都汇广场xxxx商场xxx-x和xxx-x营业房作抵押,如不能履行协议,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但双方未在房屋抵押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于2009年9月18日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2011年9月18日起欠息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抵押房屋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分户图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成立,约定利息合法,虽然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支付原告刘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清偿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春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