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X镇X路X号,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X镇X路X号,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陆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摩托车载两人沿温泉路由南往北行驶,黄××驾驶摩托车载吕××、陈×尾随陈某行驶,吕××驾驶电动车载吕×沿温泉路由北往南行驶,在四良桥北侧路段,陈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死亡,陈某、吕×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吕××扶起桂x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黄××、陈×将陈某抱上桂x车后由黄××驾驶离开现场,没有报案。此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通过其父亲陈××打电话报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交通肇事行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检验合格标志、没有保险标志、不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实行右侧通行,载人超标,不戴安全头盔,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吕××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60元(其中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误某=43.4元/天×3人×3次=390.60元、交通费6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误某=43.4元/天×3人×3次=390.6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摩托车载两人在陆川县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黄××驾驶桂x摩托车载吕××、陈×尾随陈某行驶,吕××驾驶电动车载吕×沿温泉路由北往南行驶,在温泉路四良桥北侧路段,陈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死亡,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扶起桂x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黄××、陈×将陈某抱上桂x车后由黄××驾驶离开现场,没有报案。此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通过其父亲陈××打电话报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交通肇事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吕×、黄××、朱××、吕××、陈×、陈××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网上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2003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陆川县X镇X路X号居住生活,其女儿吕××(本案被害人)也随其在陆川县X区读书、生活,其生活消费水平已等同于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二0一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误某=43.4元/天×3人×3次=390.6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已支付了丧葬费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川县X区居委会证明、陆川县第二小学和陆川县初级中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民事部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份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