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现羁押在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2011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陆某,同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戊、陆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已扣押在案的牌九一副及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戊东
二Ο一一年X月XXX日
书记员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