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恩惠,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朱鹰,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江某委托李某办理至新加坡的出国手续。因李某自己无力办理,故转而委托徐某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徐某约定费用为每人人民币25,000元,但该费用的具体组成并未明确。10月8日,李某先行向江某收取费用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江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予办理新加坡签证的事”。后徐某替江某办理了至新加坡探亲签证,李某再向江某收取余款15,000元。2009年11月22日,江某飞赴新加坡,后于当月28日回国。归国后,因办理签证事宜,江某与李某产生分歧,江某于2010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归还25,000元,因该费用已转交给徐某,故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另查明,李某收取江某25,000元后已全额转交徐某,江某办理签证的相关费用、往返新加坡的机票款等费用系徐某支付。
原审审理中,江某称其不认识徐某,全程均与李某本人联系并洽谈出国事宜,李某及徐某对此均无异议,徐某称在签证办理完毕之前均与李某进行联系,从未与江某直接联系过。
原审审理中,江某称其仅认可徐某支出的飞机票款、办理签证等相关费用共计6,000元,并自愿支付劳务费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归还17,000元,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江某委托李某办理赴新加坡出国手续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有江某与李某及徐某三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江某与李某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李某应依双方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徐某辩称其与李某系共同受托人,但依据三方当庭陈述,江某与徐某并不相识,而李某在处理系争事务的过程中均单独与江某及徐某联系,故该辩称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委托事务的内容,但对各自的诉、辩称的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双方诉、辩称的委托事务内容均不予采纳。但李某及徐某收取江某25,000元系客观事实,该款江某与李某及徐某均陈述系处理委托事务的款项,故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应自该款中扣除,余款应依双方的约定处理。现徐某陈述为江某办理签证等出国事宜,共支付各项费用11,000元,江某对其中非正常途径办理签证所支付的费用5,000元不予认可,李某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确实支出该款,法院不予认定。江某另认可支付报酬2,0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除上述两笔款项外的余款17,000元,李某未举证证明与江某另有约定归属,应予返还。徐某辩称,余款系李某及徐某的报酬,但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依据李某及徐某庭审陈述,25,000元系徐某的随口报价,亦未与江某明确该费用的具体组成,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徐某当庭确认已从李某处收取江某缴纳的25,000元款项,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江某要求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江某人民币17,000元;二、徐某应对李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某与李某存在委托关系,江某的合同义务为支付25,000元,李某的合同义务是替江某办理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的合同义务是办理劳务签证还是办理两年多次往返的签证。本案应由江某承担举证责任,即江某在无法证明其与李某达成的合同内容是办理劳务签证的情况下,由江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江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江某辩称:江某委托李某办理签证的目的是赴新加坡打工,至于李某实际办理何种形式并不是江某关心的问题。现李某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某的述称意见同李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江某与李某间的委托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于委托报酬25,000元也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具体委托事项存有争议,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而对于各自的观点均无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对于委托事项约定不明。在此情形下,仍然确定委托报酬为25,000元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律规定,确定江某支付实际支出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江某自愿支付2,000元报酬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一并判决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李某已收取的其余费用应当返还。另,原审法院判令徐某对于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没有提起上诉,亦未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