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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5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8日,因收购赃物被渑池县公安局罚款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建新、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陈村乡X村南移民点内将薛某某三轮车上的1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570元。到黄某移民村大院内将崔爱民红岩金刚车上的2块白色鸿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240元,将赵明周农用车上的2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170元盗走。此后二人又将柴某某停放在黄某消防大队对面的豫x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629元。当晚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至河西村李某乙废品门市。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代价收购。案发后被盗电瓶及面包车已返还失主。

2、2010年4月2日凌晨,李某甲驾驶盗窃的面包车窜至陈村X村将刘保民的农用车上的2块白色风帆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98元。后将刘宣朝的东方红农用车上的2块黑色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170元。后将所盗电瓶销赃至河西村李某乙废品门市。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案发后电瓶已返还失主。

3、2010年1月11日晚上,曹某伙同李某甲窜至陈村X村将陈拴德的农用三轮车上的1块白色风帆牌电瓶盗走,该电瓶2009年6、7月买时价值500余元。将崔拴柱的农用三轮车上的1块黑色骆驼牌电瓶盗走,该电瓶2006年买时价值600余元。后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至河西村李某乙废品门市得赃款200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4、2010年2月3日晚上,曹某伙同李某甲窜至陈村X村将崔遂花家的农用三轮车上的1块鸿雁牌电瓶盗走,该电瓶2010年1月买时价值450余元。后将崔成锁的农用三轮车上的1块黑色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520元。后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至河西村李某乙废品门市得赃款200元。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5、2010年3月28日晚上,曹某窜至渑池县X路自由网吧门口将张阳的豫x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25元。后在双拥路将王京才的东风小霸王货车上的1块黑色骆驼牌电瓶盗走,该电瓶于2010年3月买时价值700余元。后将所盗摩托车和电瓶销赃至河西村李某乙废品门市得赃款350元,其中电瓶得款200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案发后,崔成锁被盗电瓶已返还。

6、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曹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渑池县城水泥厂家属院将一辆双排座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后又窜到黄某老渑坡路口北祥瑞收购站将一辆红岩金刚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至河西村李某乙废品门市得赃款580元。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7、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曹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渑池县黄某一心新村,将两辆农用三轮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至河西村李某乙废品门市得赃款200元。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8、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曹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渑池县X路盗窃京x车牌一幅。后将所盗车牌挂在李某甲面包车上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柴某某等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车辆有关证照复印件、领条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7次,价值x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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