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崔XX。
被告彭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冉XX。
原告谌某诉被告崔XX、彭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崔XX、彭XX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三人共同出资44796元在铜梁县周某河坝XXX超市开设XXX养生馆,其中原告出资17918元,占股份40%,被告崔XX出资13439元,占股份30%,被告彭XX出资13439元,占股份30%,盈余分配同出资比例。经被告同意,原告安排严X等三名员工负责养生馆的管理及销售工作。合伙一段时间后,二被告不向原告报告经营业绩,也不进行结算分红。2011年11月20日,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推脱结算账某,原告垫付了严X等三名员工的工资4834元。二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7918元,退还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的店面租金6500元,偿还原告垫付的严X、黄X、冯XX工资合计4834元,赔偿原告投资款17918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XX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提出退伙,但全体合伙人未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在养生馆经营亏损,同意结算后解除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养生馆过程中,二被告天天向原告报告经营状况,营业款全部交给原告管理,原告支付的6500元店面租金是合伙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原告按其个人在南某开办的美容院的标准及考勤超标准支付颜X、黄X、冯XX的工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三员工应得工资参照养生馆经理的工资标准计算只有2565元。合伙开办的养生馆已于2012年2月转让,二被告在转让前后均告知了原告并征求其意见,但原告拒绝发表处理意见。
被告彭XX答辩意见同被告崔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三人共同出资44796元在铜梁县周某河坝XXX超市开设XXX养生馆,其中原告出资17918元,占股份40%,被告崔XX出资13439元,占股份30%,被告彭XX出资13439元,占股份30%。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原告安排颜X、黄X、冯XX三人到养生馆从事日常管理和销售工作,但原告少有时间参与管理。合伙经营养生馆过程中,二被告每天向原告汇报经营状况,同时将每天的营业收入交由原告保管。截止2011年11月20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营业收入15703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提出退出合伙,合伙三方就退伙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二被告继续经营XXX养生馆,但停止向原告交付营业收入。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XXX养生馆领走营业款950元。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2月14日,XXX养生馆共计亏损10572元。2012年2月6日,被告彭XX电话告知原告因XXX养生馆经营亏损,二被告商定准备转让。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转让或不同意转让。2012年2月14日,二被告将XXX养生馆转让给刘X、陈X,转让费30000元,转让内容包含养生馆聘用的2名美容师缴纳的押金600元,二被告实际收取转让费29400元。同日,被告彭XX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了原告养生馆已转让以及转让金额。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彭XX账某转帐6500元用于支付店面租金。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损坏了XXX养生馆价值2000元的财物,经公安机关调解,合伙三方达成协议:由湛XX赔偿XXX养生馆损失2000元,赔偿款从湛XX的合伙股份中抵扣;2012年1月4日合伙三方进行退伙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未支付赔偿款2000元,原、被告也未如期进行退伙结算。2012年1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个人在重庆南某开设有一美容院,颜X、黄X、冯XX为该美容院员工,XXX养生馆开办后,原告派三人到养生馆从事日常管理及销售工作。其中,黄X、冯XX从2011年11月1日工作至2011年11月20日,颜X从2011年11月6日工作至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1日,原告按其在南某个人开办的美容院的考勤和工资标准向颜X、黄X、冯XX三人支付了其在XXX养生馆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4834元。原、被告均认为XXX养生馆有颜X、黄X、冯XX三员工的考勤,但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二被告认为颜X、黄X、冯XX的应付工资总额为2565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合作协议》、银行账某转账某单、收条三张、被告举示的存款凭条、账某、收据、工资表、铜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被告彭XX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办XXX养生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合伙人没有推举负责人,未就合伙事务的执行及监督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伙三方应为共同经营、互相监督,任一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效果,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XXX养生馆已由二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转让他人,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人未就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比例及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书面约定,可参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以及处理合伙终止时的合伙财产。原告在XXX养生馆开设前期,即派驻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及销售工作,并管理营业款,原告已充分行使了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监督权。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提出退伙,但合伙人在约定时间内未进行退伙结算,合伙仍然继续。原告安排颜X、黄X、冯XX三名员工离开XXX养生馆,自己怠于参与XXX养生馆的日常管理,应视为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监督权的自由处分,二被告在之后的经营期间执行合伙事务的效果仍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XXX养生馆在经营期间,原告收取营业款共计16653元(15703+950),支付店面租金6500元,余额10153元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资金支付店面租金6500元,无权要求二被告予以退还。XXX养生馆经营亏损,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在原告拒绝明确表示意见的情况下决定转让XXX养生馆并无过错,转让费29400元归合伙人共有,亏损10572元由合伙人分担。原告因为损害XXX养生馆的财物而对合伙负有债务2000元,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归合伙人共有。颜X、黄X、冯XX三名员工在XXX养生馆合计工作天数为52天,原告支付三员工的工资总额4834元并未超过统筹地区X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超标准支付工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垫付的工资4834元应由全体合伙人分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有合伙财产现金26147元(15703+950+29400+X-X-X-4834),按出资比例分割,原告依法应当分得10458.8元,扣除其对合伙所负债务2000元、实际控制的合伙经营资金10153元,冲抵其应收垫付资金4834元,原告实际应当收取31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谌某与被告崔XX、彭XX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崔XX、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谌某合伙财产3139.8元。
三、驳回原告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元,减半交纳123.5元,由被告崔XX、彭XX负担25元,原告谌某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屈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