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系西安市X区保安,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未央区X区综合事务管理部保安。2011年2月21日晚10时,赵某当班巡查,行至赛高街区X号楼X层开成兴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管办公室X室外时,发现该办公室大门仅上有电子锁,被告人赵某遂将X室电闸关闭,使X室电子锁失效后,即窜入该办公室盗取三台笔记本电脑及相关电脑配件(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100元。)藏匿于该层消防通道通风管道内。2月2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保安而秘密窃取商户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