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森,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海博精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春喜,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卓敏,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海博精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王某某至海博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09年4月20日夜班期间,因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多次长时间离开机台,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海博公司遂按公司规定并经工会同意,于2009年4月23日对王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因对公司的处理不服,王某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王某某遂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监控记录、人事管理制度、违反规章制度通知单、除名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夜班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时间离开机台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该行为对照海博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五项2.1.16条款,属于应予以“解雇无薪或免职”处分的情形,海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称自己离开机台系在看图纸、编程的意见,因其在办公桌前的坐姿与正常工作状态时的坐姿明显不同,海博公司当天的生产计划表亦排除了需要王某某进行核对图纸、编程等工作内容,故对王某某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2009年4月20日上夜班期间并无长时间离开机台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海博公司工会主席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工会人员组成违反法律规定,该工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海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王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09年4月20日夜班期间,王某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海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工会主席陈某某系表兄弟。
本院认为,海博公司经职工代表讨论通过的人事管理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且已经公示,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从海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王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上夜班期间,长时间离开机台,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海博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符合海博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中应予以“解雇无薪或免职”处分的情形,海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辩称自己离开机台系在看图纸、编程,因该辩称与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不相符,且王某某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称海博公司的工会主席某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有亲属关系,工会人员组成不合法;因工会法中仅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而表兄弟关系不属于民法中规定的近亲属关系,故海博公司的工会人员组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海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