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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李某某、崔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某金代李某天津线缆有限公司仓库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公司仓库内的价值910元的35斤共计5根电缆线盗走。2010年5月15日21时许,曹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约至郑州市X路体育馆东边。李某某、崔某某在明知曹某某的电缆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以800元的价格将赃物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5月16日21时许,曹某某又到该公司仓库,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库房内价值1920元的11根共计13米的电缆线盗走。2010年5月17日22时许,曹某某再次将李某某、崔某某电话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李某某、崔某某在谈收购价格时,被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城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天津线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杜××的陈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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