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开始感情尚某,后由于被告染上恶习,导致二人时常生气,不能共同生活,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可以放弃,孩子抚养权暂时放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双方于2007年4月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东。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4月3日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东,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初原被告因矛盾生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矛盾离家不归,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和好不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自愿暂时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并放弃婚前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