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冯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元,岗位工资人民币1700元,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2009年5月至7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0,500元未付。原告工作期间,因行业特点,经常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仅在节假日多支付人民币1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7月工资人民币10,500元,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1,476.1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0,378.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325.53元。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项目经理证书和工程师证书。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因原告在某车队工作,故未及时到公司领取2009年5月至7月工资,原告可随时到公司领取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是项目负责人,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不存在加班,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工作需要,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发出调令,通知原告到新岗位工作,但原告迟迟未报到,也未上班,故对原告作旷工处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项目经理证书和工程师证书均是由被告出资培训的,现同意返还原告证书,但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人民币1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于2006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曾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1日。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工程部现场管理岗位工作;原告每月底薪为人民币1000元,发薪日为次月25日;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被告原则上不安排原告加班,如有特别情况需要加班,原告应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经上级管理人员审批签署后方可加班。否则,原告擅自延长工作时间属自愿性质,不计加班。200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令,要求原告接到调令后立即到公司所在地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报到。原告于当日签收该调令,但并未报到。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7月工资人民币10,500元,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加班工资人民币89,177.49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0,500元,返还项目经理证书和工程师证书。该会于同年9月30日裁定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6月、7月工资人民币10,500元,返还原告工程师证书和项目经理证书,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为现金发放,原告未领取到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被告称因原告在现场工作,故每月工资由办公室员工宋某送到现场,由原告签收后再发放给工人,由于宋某岗位调动,故被告要求现场管理自行到公司领取工资,因原告未来领取,故造成2009年5月至7月工资未发,原告可随时到公司领取。原告称原来工资的确由宋某发放,但宋某岗位调动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去领取工资。
又查,原告的项目经理证书及工程师证书均在被告处。
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供工地现场的交接班记录本19本,原告以其在记录本上的签名作为其加班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加班,称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只要安排好工地上的工作就可以了,工人可能会有日班、夜班轮流工作,但原告并不需要一直在工地上工作。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未领取到2009年5月至7月工资人民币10,500元,且被告亦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因被告处员工工作调动导致原告未能及时领取到工资,被告对此虽负有一定责任,但并非故意拖欠,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上级管理人员审批。原告称其加班,但未能提供经过审批的加班申请表。而原告提供的交接班记录本仅是对工地现场工作情况的记录,原告作为负责人在其上签名,并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项目经理证书及工程师证书应属原告本人所有,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将上述证书返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未经仲裁,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工资人民币10,5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工程师证书及项目经理证书;
三、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四、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31,476.1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0,378.7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325.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