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徐某。
被告赵某。
被告朱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徐某、赵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赵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与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朱某系朋友关系。经赵某与朱某介绍,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某借款,并在2008年7月19日收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后立下借条与收条,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同时,赵某与朱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之后,李某分文未还。因李某借款系在其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某要求李某与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借条的约定给付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赵某与朱某则应对李某与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与朱某辩称,原告刘某所述之双方关系与被告李某的借款过程均属实,被告赵某与朱某也确在李某的借条中签名,但系以见证人的身份而非以担保人的名义,且约定的是以李某与赵某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刘某可将赵某所应支付给李某的租金作为李某归还的借款收取,但李某与赵某的房屋租赁关系实际并未履行,故不同意刘某要求赵某与朱某对李某与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与徐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款书》,载明:今由李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分二期归还(2008年10月25日、2009年5月25日),归还以刘某前往赵某处,收取某某室咖啡馆房租,若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二赔偿。借条中另有赵某与朱某的签名,同时在签名旁注明了“担保人”。同日,李某又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其向刘某所借之人民币180,000元已收到,其中支票两张并注明了银行与票据号码,现金为人民币70,000元。之后,李某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李某的《借款书》及《收条》与刘某、赵某、朱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刘某持有李某的借款书与收到借款的收条,更有赵某、朱某的陈述予以佐证,李某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并提出答辩意见,故对李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李某借款系在其与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同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并提出答辩意见,故应依法确认李某之借款属于其与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李某在借款书中承诺之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刘某主张违约金的起止日期,与法无不合,均可准许;故对刘某要求李某与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给付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与朱某对系争之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赵某与朱某在李某借款书中的签名旁注有“担保人”的文字,借条中所载明的刘某收取房租一节应指刘某收取归还之借款的方式,并非指赵某与朱某的担保范围,故赵某与朱某认为自己仅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依据不足,但赵某与朱某对李某借款的担保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般保证,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对刘某要求赵某与朱某对李某与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与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李某与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按人民币18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借款违约金;
三、驳回刘某要求赵某与朱某对李某与徐某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8元由李某与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