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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裘某诉被告何某、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

原告裘某,女。

被告何某,女。

被告欧某,男。

原告张某、裘某诉被告何某、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XX、代理审判员李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XX担任记录。

原告张某、裘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某门面四间,从事洗车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2011年5月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原告要求立即腾空归还门面,但被告强占门面不还。同时,因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将门面租赁给了第三人奚颖军,第三人已交原告保证金80000元。由于被告拒不称交门面,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第三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解除合同,退还押金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140800元(每月占有使用费352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第三人的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欧某辩称:同意终止合同和返还门面给原告,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相反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装修及停业损失。

经审理查明:某门面(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XXX,房号为XXX、XXXX)的产权登记人为原告裘某。原告张某与原告裘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日,原告张某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何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门面共四间租赁给乙方作商铺使用,租期为三年,租金为每间每月2500元(第一年)、2600元(第二年)、2700元(第三年),乙方还需向甲方交纳房租保证金5000元。协议还约定:“三、此房屋只能作商铺使用,不得转租给他人。如需装修,须征得甲方同意方能进行,但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损坏其它设施。……五、本协议租赁期为三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租赁期满后,如乙方续租,需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在相同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乙方如不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六、租赁协议到期后,经甲方确认房租费、物业管理费(包括水、电费)已交清,房屋设施如有损坏,甲方有权将按损坏情况在房租保证金中如数扣除。……八、协议到期后,甲方有权收回商铺自己使用。”该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保证金5000元,原告交付了门面给被告,被告依约交清了每月租金。

2011年初,被告何某因经营转向,将洗车行改为经营酒店,并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开办了XX酒店;但双方对期满后是否续租、续租期限、续租租金均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此后,租赁合同快到期之前双方就续租事宜进行了协商,但都未达成一致,双方遂产生纠纷。2011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但被告未腾空及交付门面;原告遂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前移交门面。2011年5月3日,被告未移交门面,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交门面租金10800元。原告索要门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裘某自愿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某、裘某不得就本案门面租赁纠纷再向被告何某、欧某提出任何某济赔偿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6元,由原告张某、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骆XX

审判员尹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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