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X村X组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X村X路西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崔德福,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秦某、张某某以冶戍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合伙承建的孟州市一枝绿宿舍西楼抹灰,并约定每平方米被告付给原告38元劳务费。原告依约将工程完成,但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x元劳务费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秦某、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依据,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多付2300多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施工面积1360平方米以及每平方米按38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应当提交原件。
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同原件,但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枝绿公司宿舍楼平面图以及劳务费计算清单,证明地面面积应当是1126.6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合同总价款应为x.70元;2、6张收条,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x元;3、证人秦某军、侯同庆,证明原告所包工程未完成,让他人做剩余工程共支付8720元;4、一建公司证明,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被一建公司罚款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计算方式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且从三张证明上看,证人所做的工程不包含在原告工程量以内。
综合审查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地面面积应按1360平方米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7日,被告秦某、张某某以冶戍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于某戍建安公司并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为合同相对人,对合同义务承担责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孟州市一枝绿公司宿舍楼抹灰,约定面积为1360平方米,每平方米被告付给原告38元劳务费,共计x元,原告依约将工程完成。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x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时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张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x元;
二、被告秦某、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由二被告承担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立树
审判员刘文明
审判员薛自力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