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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人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9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6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乘虚拿走涂某某借用的李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后,将其停放在石门县X镇X路广达招待所旁的价值2580元的轻骑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洪某将该车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得赃款450元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失主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及方位图、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因犯盗窃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绍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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