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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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武县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兴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冠标,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住(略),系(略)副矿长。

第三人肖某某,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系该公司保管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常宁人,农民,住(略),系该公司承包人。

第三人李某丙,男,1975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男,1976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住(略),系(略)副矿长。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63-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彭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李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武支行帐号为x及x的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李某甲之妻唐四凤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武支行帐号为x的存款的冻结。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明勇

审判员陈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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