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亦构成毒品再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前罪判决中的罚金刑尚未执行,应予以并罚。鉴于某诉人范××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范××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万学俭
代理审判员刘瀚阳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