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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四某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丁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4时许,在林州市X村刘某丁家,被告人刘某丁与弟刘某丁正(已判决)因琐事与葛某X发生冲突,后葛某X离开,被告人刘某丁与刘某丁正到葛某X去找葛某X,因葛某X不在家,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刘某丁正对葛某华的父亲葛某及其爷爷葛某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家中电视、玻璃等财物损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的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758元。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庭审前被告人刘某丁与被害人葛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交领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丁庭审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葛某文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连云立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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