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下午,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刘某丁盗窃机井抽水用电。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机井用电价值人民币12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X、胡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丁供述、林州市电业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丁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