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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4月3日,我乘坐丈夫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市X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我当天入住信阳154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x.65元,伤残10级,给我带来巨大精神伤害。被告陈某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损及二次手术治疗费合计x.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属实,我负主要责任,但我投保全险、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要求这么高,我没钱赔,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是法院裁判本案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数额偏高、证某不足、不合理诉请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间接损失。2、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无异议,魏某乙为次责,原告未起诉魏某乙。3、对原告出具4月9日、5月27日、8月29日三张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说明该费用系交通事故伤害费用。4、原告提供后期治疗费x元,全休9个月的出院证某不予认可,医生证某随意性较大,该请求应当有相应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仅为普通骨折全休9月,取内固定费用x元明显过高。根据司法解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原告提供车损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丈夫魏某乙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责任事故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入住解放军154医院,4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65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6日被告向交警队交押金x元,原告于4月7日从交警队支出x元,4月12日支出x元,4月14日支出5000元,合计支出x元,余款5000元仍存交警队。同年4月7日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元。医院出院医嘱1、全休9个月(前3个月需陪护1人);2、术后每间隔1个月来院复查1次,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直至骨折完全愈合;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左小腿膝关节屈伸功能康复锻炼;4、骨折未完全愈合前,左小腿不得过早完全负重行走,预防术后骨折不愈合甚至钢板松动、断裂;5、不适随诊;6、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约x元。2011年4月29日,解放军154中心医院骨科C区出具证某:“我科病人杨某,女,42岁,诊断1、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前内侧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局限性筛窦炎。住院期间从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7日,病情较重,陪护2人,特此证某”。2011年9月6日,原告杨某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9月9日做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伤残等级系X级,杨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x.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杨某系城镇户口,现年42岁。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自2010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54医院诊断证某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通知书、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将原告杨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后,被告陈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故确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杨某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x.65元(含后期治疗x元),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人民币,因有医院的医疗证某且原告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要件,本院认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护某6514.98元{(24天×2人)+90天}×47.21元/天(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为47.2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4天×30元),4、营某1140元(24天+90天)×10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x.5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1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65元中的x元,下余x.6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按主次划分,被告承担x.65元的80%即x.12元,因原告杨某未向事故责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故自行承担x.65元中的20%。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负责赔偿原告,被告陈某垫付x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62元人民币(被告陈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37元,由原告杨某承担547.40元,被告陈某承担218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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