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社新湘路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号。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号,系被告肖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被告丁某之夫。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于1996年多次向我社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01万元及利息,被告丁某系被告肖某之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肖某、丁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积极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于1996年1月29日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立据借款6.65万元、1996年2月5日借款8万元、1996年6月13日借款4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仅偿还了1996年2月5日借款8万元的借款本金x元及至1996年3月5日止的利息,偿还了1996年6月13日借款4万元的借款本金1700元及至199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共计17.01万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丁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所借的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肖某所借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1万元及利息,被告肖某订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2年1月至6月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3年1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丁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