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学生,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母。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栗时朝,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第三人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第三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熊某之母。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刘某某、聂某、熊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张某甲诉称,原告程某原名程X,曾用名陈X。1997年原告程某与被告之子张某甲成相识,1998年同居,1999年生育一子张某甲。2003年程某与张某甲成在兰滩乡建成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三层,建房申请表均载有张某甲成和陈正英,婚后,程某英与张某甲成先后外出打工,张某甲由程某母亲代管并由原告程某支付相关费用。2009年农历12月15日,张某甲成在神木煤矿遇难,矿方赔款35万元,村干部让案外人麻焕军保管此款,事后,原告为安葬张某甲成买棺木6000元,未从安葬费中支出。原告程某与张某甲成是夫妻,张某甲是原告与张某甲成德孩子,张某甲成死后,其赔款应当确保儿子的抚养等费用,原告依法享有权利分割,现请求依法确认并将相应的款项x.00元判归原告。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程某和张某甲成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属同居关系,而且与张某甲成脱离关系达8年之久,没有资格分割赔偿款。二、张某甲成生母刘某某有分割赔偿款的权利。三、程某在张某甲成死后没有积极到矿方索赔。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刘某某系死者张某甲成的母亲,于农历一九八零年正月初二离家去了河南,中途不时与家人有联系,虽然出走这么久,但是赔偿款也有她应该分割的份额。
第三人聂某、熊某辩称,2008年聂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甲成相识,两人交往半年后决定一起生活,并于2009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因一些客观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共同生活后,张某甲成外出打工,聂某在家里照顾熊某与张某甲并操持家中大小事务。2009年张某甲成在神木身亡,聂某同村干部前往神木商谈索赔事宜,协议达成后,聂某签字确认。聂某虽未与张某甲成办理结婚手续,但双方已经生活一年多时间,且张某甲由聂某实际监护和抚育,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且索赔金额也是以申请人母女在内为基础的。程某英也未与张某甲成登记结婚,也没有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更不能分割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刘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三子,长子张某丙,次了张某甲成,三子张某甲根。刘某某于1979年离家到河南省,并在当地居住生活。原告程某原名程X,曾用名陈X。1996年与张某甲成相识,1996年同居,1999年生育一子原告张某甲,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程某与张某甲成在兰滩乡街道建成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三层,后程某英与张某甲成先后外出打工,期间儿子张某甲由张某甲成照顾,2005年农历11月两人分居。第三人聂某原与他人结婚生育一女第三人熊某,后离婚其女和其共同生活。2008年张某甲成经人介绍与聂某相识,两人交往半年后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聂某与张某甲成一同到其娘家,张某甲成当其娘家人面向其求婚,聂某的兄长要求张某甲成在其结婚后,要保证聂某和熊某生活的幸福,张某甲成即当面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载明:“今天当哥的面向你保证你妹子聂某母子生活一切由我张某甲成负全部责任,你女儿我会当亲生女儿对待抚养长大成人并负责她上学和我儿子一样应尽义务及责任”,当年农历正月初八日聂某和张某甲成按照当地的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聂某在当日带着熊某搬到张某甲成在兰滩乡街道的楼房,与张某甲成和其子张某甲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张某甲成外出打工,聂某在家里照顾熊某与张某甲。2009年张某甲成在神木县打工时身亡,聂某以张某甲成之妻的身份与张某甲成的兄长张某丙等人同去神木商讨赔偿款事宜,并于2010年2月1日与矿方达成“工亡补偿协议”,载明“一、甲方(矿方)给乙方(张某甲成)各项抚恤金叁拾伍万元整,该款包括乙方应补偿亲属的所有费用,包括丧葬费和前往协商人员的误工费等。二、甲方负责前来二辆车的往返费用壹万元和火食费用。三、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不得反悔,再不相互纠缠,否则后果自负。”协议达成后,聂某和张某丙作为乙方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后事故责任方按照协议支付三十五万元。赔偿款中五万元用于丧葬及其他费用,另叁拾万元整由案外人麻焕军保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分配赔偿款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
以上事实,有张某甲成工亡补偿协议书、程某户口变更登记证明、计生站的结论证明,双方的户籍证明、张某甲成的照片一张,保证书一份、建房申请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刘某胜、王贤林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王贤林的笔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王贤林、刘某胜邹东秀、崔某、耿永梅、张某甲菊的笔录;胡枝龙的证明、晏开秀的证明、兰滩乡X村委会的证明等在卷可证。
原告提交的调查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因张某丙是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其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要求,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从时间截点上看,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已经死亡,婚姻关系自然消灭,因此死亡抚恤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加之死亡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也不属于遗产。因此,首先应依照用工单位赔偿协议所商定的分配方法分割,若没有载明分配方式及数额,死亡抚恤金则应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共有,在分配时首先应按照死者的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参照遗产继承顺序进行分配为宜。本案中,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归属问题,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成的父亲,张某甲系张某甲成之子,有权利参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第三人刘某某是张某甲成的母亲,虽于1979年离家,但也有权利参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死者张某甲成于1998年与原告程某同居,并育有一子张某甲,但两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程某无权参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大故程某要求参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成自2008与聂某同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张某甲成外出打工,聂某在家里照顾熊某与张某甲。第三人聂某虽未与张某甲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与死者在一起生活,属于死者张某甲成生前抚养对象之一,在张某甲成死后,聂某以张某甲成妻子的身份积极参与事故责任方的赔偿事宜,并与事故责任方达成赔偿协议,作为受害方的代表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事故责任方确认了赔偿款中聂某和熊某一定的赔偿份额,故其应参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第三人熊某虽与张某甲成没有血缘及抚养关系,熊某虽有其法定监护人,但张某甲成曾向其书面保证,要将其抚养成人并向其子一样尽自已的义务及责任。就该保证来看,也是死者张某甲成的抚养对象之一,且事故责任方在赔偿协议上确认了其应有的赔偿份额,也应适当参与分割死亡抚恤金。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问题,首先应确认死亡抚恤金的剩余份额额,事故责任方共赔付死亡抚恤金(略).00元,赔偿款中x.00元用于丧葬及其他费用,还有x.00元,应当作为实际分割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死亡抚恤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应按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某和依赖程某进行分配,并不应按对半的方式平均分配。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原告张某甲是张某甲成的儿子,一直随其生活应当多分,分得x.00元,被告张某乙和第三人刘某某虽是张某甲成的父母亲,但其共有三子,在张某甲成生前已与其分开生活多年,刘某某在张某甲成未成年时就离开,张某乙可适当分得x.00元,刘某某酌情分得x.00元,第三人聂某虽然没有和张某甲成登记结婚,第三人熊某也不是张某甲成的亲生女儿,但与张某甲成共同生活紧密,依赖程某大,且事故责任方也确认了二人赔偿份额,故聂某和第三人熊某适当可得x.00元和x.00元。另张某甲所得x.00元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程某保管,第三人熊某所得x.00元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聂某保管。张某甲要求分割x.00元的诉请,损害了其他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成死亡抚恤金x.00元,原告张某甲分得x.00元,被告张某乙分得x.00元、第三人刘某某分得x.00元,第三人聂某分得x.00元、第三人熊某分得x.00元。张某甲所分得x.00元由其法定监护人程某代管,第三人熊某所得x.00元由其法定监护人聂某代管。
二、驳回原告程某要求参与分割张某甲成死亡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00元,由原告程某和张某甲承担4300.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950.00元,第三人刘某某承担100.00元,第三人聂某和熊某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甲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时文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某,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