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4岁,该厂车间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汉族,2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女,2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丙,女,24岁。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2岁。
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许某某,被上诉人田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贾某福系原告田某之夫,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之父。贾某福是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生产车间丙班带班主任兼职电工。2008年1月10日晚23时左右,贾某福在去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期间医疗费有原告支付,原告并支付被告丧葬费x元。2008年5月30日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贾某福为因公死亡。2009年7月30日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某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维持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后被告田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将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2010年4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业主胡某)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丧葬费92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二、田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查明,2008年度许某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5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贾某福是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公死亡,且该认定结果已被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贾某福死亡后其近亲属即本案被告田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依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赔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请求不支付被告田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要求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依据2008年度许某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548元计算,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应赔偿被告田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丧葬费9288元(1548元×6个月),因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已于贾某福死亡后第二天支付被告丧葬费x元,多支付部分与原告应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相冲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田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贾某福纯属工伤,贾某福的伤亡属于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车辆负责赔偿。我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已补偿被上诉人了3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四被上诉人田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答辩称:贾某福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已进行了部分赔付。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的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死者贾某福所受伤亡认定为工伤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贾某福所受伤亡认定为工伤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某的丈夫与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贾某福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琳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