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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张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6岁。

法定代理人付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36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男,41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营销部,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新闻出某局综合楼。

负责人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26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营销部(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张某、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在精神上遭受很大创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1、医疗费2234.96元;2、护理费888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营养费360元;5、交某3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7918.56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鹤煤医院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各一份,

3、医疗票据5份共计2234.96元;

4、陪某、陪某人员李德鑫身份证及工资台帐、证明各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某、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且原告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未开工资,另外,诉讼费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将原告付某撞倒,致使原告付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全某责任。原告住院共计36天,花费医疗费2234.96元,原告出某时,医嘱载明“需陪某观察一月,是否有不良反应,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x号出某车在渤海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交某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鹤煤医院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陪某、医疗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某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某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某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在该事故中负全某责任,豫x号出某车在渤海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故根据保险法及道路交某安全某的规定,渤海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34.96元,依据医疗票据;2护理费8883.6元:依据陪某及出某医嘱,护理期限为66天,陪某人员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30元/天计算;4、营养费360元,按10元/天计算;5、交某,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部分为12658.56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告各项损失1265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营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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