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49岁。
被告冯某,女,4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先后于2008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4200元。如今借款早已期满,被告不仅分文利息未支付,还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底)。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8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
二、2008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
三、被告姜某、冯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冯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8日,被告冯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一年,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0日,被告冯某、姜某以相同理由又借原告x元,且两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x元,(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29日)到期全部归还,(两张条月息共计肆仟贰佰元整),备注:用姜某、冯某名下:金水区X路X号X号X层X号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原件一张}。但此前,因二被告的房产已经抵押,实际二被告并未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30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后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为凭,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冯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约定利息x元,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标准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某。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姜某、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