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8日,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某市人。2006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冯某、李某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某市人。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5日,文盲,河南省郑某市人。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楼下,趁被害人姚××上楼送东西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郑某某用事先携带的T型锥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洁能载重王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170元)撬开后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经预谋后,在本市中原区X镇X村口被害人张××的门面房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070元)撬开后盗走,后以5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被告人陶某某退出赃款1070元,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黄某寺工人新村X排一房门口,趁被害人王××找房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郑某某用事先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850元)撬开后盗走(后备箱内有现金x元)。2010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将被告人李某乙、郑某某抓获。2010年5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X村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现赃款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追回的部分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刘××、任××、孟××的证言,被害人王××、姚××、赵××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均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