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傅某(曾用名付X)。
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告毛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傅某、白某、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春德、审判员廖悦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韦某某、被告傅某、毛某及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3月三被告找到原告,宣称能安排原告孩子到公安部门工作,后分三次收取原告人民币212000元。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并未安排原告孩子到相关部门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同意退款。但至今三被告均未退款。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实现其对原告的承诺,故其收取的款项应全部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傅某辩称,被告与白某只收到原告款项192000元,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尽量筹款偿还。
被告白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三被告以能安排其孩子到公安部门工作为由收取其2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称能安排其孩子到公安部门工作的事实。相反被告是因为原告的申请帮助其孩子工作,收取的费用是劳务费,且收取的费用是192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12000元。二、被告毛某并未参与所谓安排孩子工作的任何事项,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与本案无关。三、被告与傅某为原告付出的是为其孩子安排工作事宜,并未约定何时完成工作安排,且被告与傅某在立写给原告的收据中也没有约定将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四、原告付给被告及傅某的款项实际是劳务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没有参与原告的孩子工作安排事宜,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傅某、白某找到原告以宣称能帮其儿子安排到公安部门工作为由,分别于2006年3月25日和2006年3月30日收取原告86000元和106000元,其中2006年3月25日收据内容:“收到陈某捌万陆仟元正搞儿子工作费用,儿子工作后此据作废。白某、傅某,交款人:陈某”。2006年3月30日收据内容:“收到陈某壹拾万陆仟元正,办儿子到南宁公安工作费用,儿子工作后此据作废。白某、傅某,交款人:陈某”。被告白某、傅某收取原告192000元后,至今一直未能安排原告的儿子工作,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毛某、白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白某、傅某收取原告192000元,其中86000元是通过被告白某写其丈夫毛某建行帐号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毛某的帐户。诉讼过程中,被告傅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傅某以介绍安排原告儿子到公安部门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192000元费用,但事后并未实现自己的承诺,故其收取的费用不合法,被告白某、傅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白某、傅某返还不当收取的192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傅某已先行返还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白某、傅某尚应返还182000元。原告主张另外向被告白某支付20000元用于办理户口,因被告白某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并未能证实被告白某收取原告的费用就是20000元,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毛某负连带返还责任,因原告仅通过被告白某提供的帐号将部分款项汇入毛某帐户,况且也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白某收取的费用确已用于家庭开支,故其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白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所收取的费用属于劳务费,因双方并未约定何时返还该费用,故被告白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收取的费用属于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傅某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款项18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本金86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以本金106000元、76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06年3月30日和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合计人民币60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白某、傅某共同负担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恒
审判员覃春德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