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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现住(略),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湖南喳哂呔(略)事务所(略)。

被告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龙山县济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蒲某某于2008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因我与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的,加之被告是怀化芷江人,我们之间并不十分了解。婚后我一直在外开车,而被告在贾市X村开了一个药店,她并不专心经营,而是把心事放在乱搞男女关系上。2009年9月被告就与街X村郑某勾搭成奸,被我发现后导致夫妻之间感情进一步恶化。现被告一直居住在郑某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我们结婚后生有一女孩名叫向某慧(X年X月X日出生)。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由我抚养,因为婚生小孩现在一直与我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根本没有抚养,加上目前的一些状况,被告根本照顾不好小孩,对小孩的成长教育不利,所以婚生小孩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教育费。另外,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我们的家庭收入一直由被告保管,平时我打工和开车收入均已交给了被告,我要求被告返还分割二万元。

原告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婚生子女向某慧的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生小孩向某慧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证人向某丁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蒲某某长期与贾市X村郑某公开同居,婚生子女向某慧一直随原告向某甲父母居住抚养。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向某丁的证言形式上没有异议,但从内容上看,向某丁的证明内容提到“听别人讲蒲某某和别人有染”属于道听途说,没有亲眼所见,证明内容无意义,被告不予认可。

3、证人向某戊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蒲某某长期与贾市X村郑某有不正当关系,婚生子女向某慧一直随原告向某甲父母居住抚养。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向某戊的证言没有明确的证明目的,证明内容不清,被告不予认可。

4、证人贾拾花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蒲某某长期与贾市X村郑某有不正当关系,向某甲发觉后搬走了药店冰床等物,蒲某某就住进郑某家中与其公开同居。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贾拾花的证明不能证明蒲某某乱搞男女关系,恰恰证明蒲某某是因为向某甲打乱其药店家具无法居住才租住在一郑姓男子家里。

5、(略)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蒲某某与贾市X村一男子公开同居。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6、借条三份证明向某甲购车时向某朋借钱6万余元,并不是夫妻共同出资买的车。被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借款人没有盖手印,借条是向某甲本人书写但是是新打下的,不是原来形成的。

被告蒲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元月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但是被告由于有了外遇急于与我离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未婚先孕生有一女名向某慧,现2周岁,小孩一直由我抚养,今年才让公婆带去,我在贾市街上开有一药店,为给小孩更好的生活、上学条件,小孩应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与被告婚后有木房一头价值2万元,2009年12月18日购买了一辆价值8万余元的南骏农用车,每月有2千元收益,连本一起有10.4万元,结婚时我带来嫁妆钱x元,家里购置了电磁炉、电扇、冰箱、摩托车总价值为8310元,以上财产共计x元,我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吴向某、蒲某竹、刘艳春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蒲某某娘家给嫁妆x元。原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证明的不是事实,被告当时是口头告诉我她娘家给了她9000元在娘家存着的,没给我现钱,我也没见过这笔钱,对这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2、买车的发票及家具购置清单,证明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购,家具是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购车发票和家具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是被告方出钱所买。

本庭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证人姚猛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蒲某某长期与贾市街上一郑姓男子有不正当关系。

2、证人王世顺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蒲某某与贾市一郑姓男子长期公开同居。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借钱购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一致,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一致,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蒲某某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女名向某慧(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开车,被告在贾市街上开了一家药店,被告在经营药店期间与贾市一郑姓男子公开同居,致使原、被告感情恶化。婚前原告出钱添置了部分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告向某己亲属借了部分债务,当庭出示的借条应作为确实的证据认定,借钱的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否认。原告在处理婚前所购买的旧车后,重新购买了南骏农用车一辆,但向某己亲属借的钱也至今没有偿还,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开车,被告在贾市街上经营药店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严重损害了两人的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生小孩向某慧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并且原告有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收入,更适宜抚养小孩。原、被告婚后所住房屋为原告父母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告向某己亲属借款购买了南骏农用车一辆,但购车时尚欠亲属的债务没有偿还,应属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甲提出与被告蒲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慧由原告向某甲抚养。

三、南骏农用车一辆归原告向某甲所有,购车产生的债务由向某甲承担。

四、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清贤

人民陪审员田开松

人民陪审员彭某香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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