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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2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做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任云飞(已判刑)窜至舞钢市寺坡湖滨小区X号楼下盗窃麦科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38元。后被告人祁某某又单独窜至舞钢市寺坡湖滨小区X号楼下盗窃大陆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上诉称:“是任云飞让其盗窃的,是从犯;虽然其是累犯,但仅盗窃2438元,判三年,量刑太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祁某某称“是任云飞让其盗窃的,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其本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其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查国防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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