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黄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将高××停放在信阳市X区东方红大道美丽达化妆品门店前的一辆银白色森地牌电动车偷走。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追回赃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报案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领条,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珍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