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略)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略)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认为,我与被告陈某某1997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某某2,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我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2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并抚养婚生女,但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筒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某2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从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至陈某某2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彬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