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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祝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45岁,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祝某某,男,31岁。

上列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8月5日经批准延期审理6个月。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祝某某因买车向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2008年11月16日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1、借款单2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和6月11日两次向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因购车借款合计x元。2、2007年6月21日被告与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3、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与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庭前提交收据复印件11份。证明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310元。

原告质证: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310元。

原、被告上述证据,合议庭分析评议,本院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和6月,被告因购车向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两次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008年11月16日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其间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310元。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因被告是分期偿还,欠本金利息可从2007年11月30日起计算。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07年11月3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承担330元,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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