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简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7月18日以其已与被告简某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以其已与被告简某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审判员杨元军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益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