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江苏禾嘉(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鲍某某,江苏东方金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刘某丁,山东齐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寇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戊,江苏义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宋某某,江苏润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己,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庚,江苏彭城(略)事务所(略)。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寇某、徐某己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在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下,我院两次对该案延期审理。2010年8月20日我院再次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10年8月26日,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了对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丙、寇某、徐某己的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鲍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邱某、刘某丁、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戊、被告人徐某己及其辩护人马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寇某、李某丙、徐某己交叉结伙,以夸大货损、虚报货损的手段,从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新沂车务段、上海铁路局骗取理赔款,而后瓜分。其中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寇某共谋,从上述三单位取得货损理赔款(略)元,用于支付实际货损x元,其余(略)元被私分。在上述指控事实中,被告人李某丙与马某甲共谋,于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利用其职权从济南铁路局支取货损理赔款(略)元,用于支付实际货损x元,所余(略)元被马某甲、寇某、李某丙三人私分。
另被告人马某甲还与被告人徐某己共谋,采用上述手段取得上述三单位货损理赔款x元,用于支付实际货损x元,其余x元被马某甲、徐某己私分。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04年至2008年3月,利用职权,盗用22名货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设立23个个人账户,将套取的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原新沂车务段货损理赔款(略)元汇入其中,用于支付实际货损x元,其余(略)元被其个人侵吞。
此外,被告人李某丙还被控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三次收受马某甲直接或间接送交的贿金x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略)元,个人实得人民币x元,个人贪污人民币(略)元,总计贪污人民币(略)元,个人实得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略)元,个人实得人民币x元,受贿人民币x元;被告人寇某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略)元,个人实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己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x元,个人实得人民币x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寇某、徐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寇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且具有自首情节。
就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人证言、济南铁路局、上海铁路局、新沂车务段、徐州车务段货损赔偿档案和财务付款凭证、联运公司、东海县牛山联铁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牛山联铁)、东海县万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物流)相关财务书证、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财务书证、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丙的履历表、人事任免令、岗位责任制等书证、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取款凭证、以及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丙、寇某、徐某己及另案犯罪嫌疑人王奇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丙、寇某、徐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寇某、徐某己刑事责任,以贪污罪、受贿罪对被告人李某丙实行并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否认,辩称自己在从事货损理赔工作中是有不规范之处,但绝无贪污公款行为。其既往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检察机关超时讯问的情况下做出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护人提出,发生货损货主如果知道虚报的事实则成为共同犯罪嫌疑人,故证人与本案存有厉害关系;在马某甲个人犯罪中,因国家早有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故指控其用掌握的22名货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开设个人账户套取货损理赔款的手段不能成立。另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是工人身份,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以及该些被铁路部门汇出的款项是否是公共财产值得探讨。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检举被告人李某丙的受贿罪行,构成立功。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及照片,用于证实马某甲曾以个人财产为东海县火车站购置了办公设备或支付了建设费用。
被告人李某丙否认自己有伙同马某甲共同贪污的行为,并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辩称,仅收到过其帮崔某某推销护手霜,事后听崔某某说马某甲多支付的x元,别无其他受贿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并不对货损理赔款的审批负全部责任,证明李某丙与马某甲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以及李某丙知晓或参与马某甲虚报货损理赔款的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的供述,而无其它证据佐证。关于对被告人李某丙的受贿指控,辩护人认为李某丙否认以其父过寿为名收受马某甲x元,故此起事实证据不足,且即便属实亦属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犯罪。马某甲以护手霜款为名多付李某丙x元,对李某丙来说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与犯罪无关。至于马某甲通过王奇向李某丙转送贿金x元,由于李某丙的既往供述只承认收到5000元,故应认定为5000元。另外被告人李某丙受贿行为是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前主动交待,应以自首对待。
被告人寇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起诉书对其实得贪污款的认定应扣除李某丙的实得部分,其它指控均无异议。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做为不具有主体身份的共犯,寇某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自己确与马某甲共谋虚报货损理赔款,也确分得被指控的个人实得款额,但马某甲虚报及实得多少其不掌握。
经审理,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贪污罪部分
被告人马某甲自1996年6月起至案发,在东海县火车站货运安全室从事货运安全工作,负责货运事故的调查、处理,接受货主报损、编制货损记录并上报车务段、铁路局,同时负责将车务段、铁路局批复的货损理赔款支付给货主。实际工作中,本应由外勤货运员编写的货运草记录,由其自己编写或由东海联运到达科业务员朱某某(被告人马某甲的外甥女)编写,同时马某甲将被盗货损的货运记录集中找公安民警补签字,将赔偿审批材料集中找车站领导补签字,或以代盖私章的方式完备货损理赔材料,从而实际承担东海县站的货损理赔工作。自2004年起,被告人马某甲以虚构货损或夸大货损的方式,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寇某、徐某己骗取济南铁路局、新沂车务段、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支付的货损理赔款并予以私分。
(一)2004年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甲用其保管的赵某辛、王某某、周某壬、尹某、李某癸、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颜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自在东海县建设银行、东海县工商银行开设了22个个人账户(其中周某壬名下两个账户),并将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原新沂车务段批复的货损理赔款(略).8元分别汇入该些账户,除5000元以货损理赔款实际支付外,余款(略).8元被其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工人履历表、人事任免令、东海县站证明、货运安全员岗位责任制,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自1996年至2000年在东海县站货运安全室任货运员,从事货运安全工作。2000年起任该站货运安全室负责人,主管货运安全,负责及时编制货运记录、处理货损事故及货损理赔等工作。
2、被告人马某甲2009年7月2日的供述,供称车站规定,联运公司领货时必须有货主的授权,因此联运公司把货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放在其处保管,以便核对。2004年底,其突然想到如果以这些货主的名义设立帐户,将货主名下虚报的货损理赔款打入相应帐户,再以货主名义把帐户里的理赔款取出,这样更隐蔽。从2004年到2008年,其用王玉珍、程某、侯方勋、王金涛、王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孙某某、成某某、周某某、尹某、李某癸、李某某、周某某、周某壬、李某某、周某某、赵某辛、孙某某、吕恒普、朱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东海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开立活期帐户,将他们名下虚假的理赔款打入各自的帐户,再冒用这些货主的名义提出帐户里的钱。四年来,其用这种方式骗取铁路理赔款大约在10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被其个人占有了。从银行开户到铁路汇款再到签字取钱,所有的手续都是其瞒着货主做的,没有其他人知道。2008年底,其感觉可能要出事,就把这26个货主的活期存折本烧了。
3、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新沂车务段财务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三单位货损赔偿档案、周某壬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建设银行账号为(略)储蓄开户凭条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自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12月14日济南铁路局6次向周某壬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自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12月12日徐州车务段5次向周某壬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2次向周某壬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自2004年3月2日至2005年6月30日新沂车务段5次向周某壬上述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7元。以上共计x.7元。周某壬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户账内余额为154.1元;周某壬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7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187.1元。
4、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新沂车务段财务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三单位货损赔偿档案、尹某建设银行账号为(略)储蓄开户凭条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7年4月11日济南铁路局向尹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5496元;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2月18日徐州车务段3次向尹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2005年4月19日、2005年5月26日新沂车务段2次向尹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8069.2元。以上共计x.2元。尹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共被汇入x.2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368.42元。
5、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新沂车务段财务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二单位货损赔偿档案、李某癸建设银行账号为(略)储蓄开户凭条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6年4月25日、2007年8月15日徐州车务段2次向李某癸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2005年4月19日、2005年5月11日新沂车务段2次向李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8187元。以上共计x元。李某癸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56.34元。
6、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新沂车务段财务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三单位货损赔偿档案、李某某建设银行账号为(略)储蓄开户凭条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6年10月27日、2006年12月30日济南铁路局2次向李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2006年4月25日徐州车务段向李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4799元;2004年12月21日新沂车务段向李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3968元。以上共计x元。李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626.64元。
7、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新沂车务段财务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二单位货损赔偿档案、周某某建设银行账号为(略)储蓄开户凭条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5年6月10日济南铁路局向周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7311元;2005年5月26日、2005年6月23日新沂车务段向周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以上共计x元。周某某的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14.66元。
8、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新沂车务段财务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三单位货损赔偿档案、王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业务凭证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6年6月14日至2008年12月14日济南铁路局7次向王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7月18日徐州车务段3次向王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2005年6月23、2005年8月25日新沂车务段2次向王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x元。以上共计x元。王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370.3元。
9、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济南铁路局货损赔偿档案、于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12日济南铁路局3次向于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王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22.08元。
10、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新沂车务段财务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三单位货损赔偿档案、周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业务凭证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5年7月20日至2007年4月11日济南铁路局5次向周某某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5元;2006年4月25日、2006年6月8日徐州车务段2次向周某某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2005年6月30日新沂车务段向周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4050元。以上共计x.5元。周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5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151.19元。
11、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新沂车务段财务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三单位货损赔偿档案、周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业务凭证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7年12月14日济南铁路局向周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x元;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12月11日徐州车务段3次向周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2005年4月19日、2005年6月30日新沂车务段2次向周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以上共计x元。周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45.44元。
12、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新沂车务段财务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三单位货损赔偿档案、周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业务凭证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8年12月12日济南铁路局向周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x元;2006年4月19向徐州车务段向周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6723元;2005年5月26日至2005年12月6日新沂车务段4次向周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以上共计x元。周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1415.01元。
13、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二单位货损赔偿档案、王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6年10月27日济南铁路局2次向王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2007年8月31日徐州车务段向王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1196元。以上共计x元。王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651元。
14、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济南铁路局货损赔偿档案、孙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6年8月16日、2006年10月27日济南铁路局2次向孙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孙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360.24元。
15、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济南铁路局货损赔偿档案、孙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7年8月9日济南铁路局向孙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x元。孙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110元。
16、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二单位货损赔偿档案、颜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7年8月31日济南铁路局向颜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x元;2006年5月26日徐州车务段向颜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3455元。以上共计x元。颜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5.83元。
17、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济南铁路局货损赔偿档案、朱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6年6月19日济南铁路局向朱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x元。朱某某的上述账户于相应时间内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42.43元。
18、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二单位货损赔偿档案、李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6年5月8日济南铁路局向李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9533元;2006年4月25日徐州车务段向李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780元。以上共计x元。李某某的上述账户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327.05元。
19、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货损赔偿档案、赵某辛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6年5月30日、2006年6月8日徐州车务段2次向赵某辛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李某某的上述账户于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454.17元。
20、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述二单位货损赔偿档案、孙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业务凭证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6年12月30日济南铁路局向孙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9804元;2007年8月15日徐州车务段向孙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x元。以上共计x元。孙某某的上述账户在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411.37元。
21、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货损赔偿档案、潘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7年6月28日徐州车务段向潘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6612元。潘某某的上述账户于2007年6月28日汇入6612元,支取后账内无余额。
22、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货损赔偿档案、成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7年4月27日徐州车务段向成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2624.4元。成某某的上述账户于2007年4月27日汇入2624.4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26.92元。
23、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济南铁路局货损赔偿档案、王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业务凭证及相应的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6年5月8日、2006年9月26日济南铁路局2次向王某某的上述账户汇出理赔款计x元。王某某的上述账户于相应时间内共被汇入x元,支取后账内余额为165.49元。
24、证人赵某辛、周某壬、尹某、李某癸、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颜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潘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不知晓上述其个人账户的开设及支取情况,亦未从马某甲处领取过货损理赔款。
2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不知晓上述其个人账户的开设及支取情况,但2006年发过一次货损,马某甲给付其5000元赔偿金。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马某甲利用保管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冒名开设账户,并指定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新沂车务段将货损理赔款汇入该些账户,继尔提现占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该起指控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列举了铁路部门向吕恒普个人账户汇入理赔款的账目摘抄、吕恒普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吕恒普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冒名开设了包括吕恒普在内的23个个人账户用以贪污公款。经查证,虽被告人马某甲冒吕恒普之名开设账户,但该账户中的汇入款全部支付给了吕恒普,故本起事实中认定马某甲为达贪污之目的冒用他人之名开设22个个人账户为宜。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其是在受到侦查机关超时讯问的情况下违心做出有罪供述,经审查被告人马某甲有罪供述均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做出,有提押手续能够证实侦查机关提讯马某甲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未现超时讯问情形,故其推翻前供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因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马某甲用货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开设个人账户套取货损理赔款的手段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在该起事实中,被告人马某甲曾供认以其保管的货主身份证复印件,背着货主开设账户,证人亦证实本人未开设上述账户,两证据间能够紧密衔接,足以证实此犯罪手段在现实中以得以实现。法规规定并不能必然阻碍犯罪手段的实施。故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证人如果知晓虚报理赔款就与马某甲形成共犯,故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系缺乏事实基础的假设性论断,属主观臆测,不予采纳。
(二)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寇某共谋后,利用联运公司开办代理货主货损理赔业务的便利条件,以夸大或虚构货损的手段将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的货损理赔款共计(略).58元指定汇入联运公司掌控的联运公司账户、万欣物流账户以及马某甲掌控的牛山联铁账户,除x.32元用于实际支付货损赔偿外,所余(略).26元被二被告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2009年7月2日的供述,供称自己一人在货损理赔的岗位上工作时间长了,发现上级部门对其提起的理赔手续不作实质审查,基本上是报多少批多少。于是就加大货损量,虚报理赔款,打入理赔账户,然后把钱装入自己腰包。2005年以前,自己一个人贪污货损理赔款,感觉一个人办理虚假理赔太麻烦,而且风险太大,如果寇某能代理货损理赔,就可以绕开众多的货主而只和寇某打交道。2005年底的一天,其向寇某提出由联运公司代理东海县货主的货损理赔工作,两人合伙搞虚假货损,套出来的理赔款一人一半,寇某表示同意。从2006年开始,寇某全面代理货主的铁路到达业务,包括货损理赔工作,二人通过虚报或夸大货损的方式骗取理赔款。在虚报货损时,先和寇某商量虚报的数量和金额,确定以后寇某提供货主的资料和汇入理赔款的帐户,如果需要盖货主单位公章,寇某拿到货主单位盖章,理赔款批下来后和寇某对帐,把应该给货主的实际货损的理赔款扣除,剩下的钱就和寇某按50%的比例平分,其应分的这些钱放在寇的帐户上,需要钱时再从寇某那提出。从2006年到2008年,二人办理铁路货损理赔款分别进入了东海县联运、牛山联铁和万欣物流帐户,总共有300万元左右的理赔款。除去应该给货主的实际货损理赔款以外,都与寇某平分了。到现在为止,该分给的虚假理赔款寇某都分给了他,这些帐户里没有其该分得的虚假理赔款了。寇某所代理的货主,只要是到达东海县火车站的货物,基本上都虚报过货损,如临沂史丹利化肥公司、连云港中农农资公司、临沭腾胜研磨厂、临沭城关供销社等单位,还虚报了联运公司代理的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高西元、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周某壬、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尹某、许某某等东海大豆批发市场的个体户的货损。联运公司仅代理中化化肥公司东海销售处到达东海县火车站的铁路运输业务,不代理他们的货损理赔工作,因为他们参加的是地方保险,不向铁路报损,二人却虚报了该单位的货损,所得的虚假理赔款两人平分。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对寇某提出另外再设立一个帐户,将虚假的理赔款打入新帐户。寇某表示同意。后马某甲以其亲戚李小红名义成立“东海牛山镇联铁货运服务部”,牛山联铁帐户设立在东海工商银行,李小红对此不知情,此帐户里进出的全是铁路的货损理赔款,没有别的钱。2007年下半年寇某以他亲戚的名义成立了东海万欣物流公司,以后的铁路理赔款汇入该帐户,同时为了不引起别人的怀疑,还有少量的理赔款进入联运公司帐户。
2、被告人寇某的当庭供述,供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承认伪造了周某某、尹某、王某某名下的货损赔款收条,与马某甲共同侵吞了相应款额。其供述能够与被告人马某甲的上述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联运公司任到达科业务员,从2006年开始根据寇某的安排编写货运草记录,将草记录交到马某甲那里,马某甲再以此编制正式的货运记录进行理赔。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任东海县站火车站派出所民警,负责货损现场的勘查工作,由于工作繁重,并非每次有被盗货损都到现场勘查,常是在货损发生后在货运记录上补签字。2005年马某甲经其同意刻了其私章代替他签名,2007年车站要求货运记录上必须亲笔签名后,又采用对货运记录集中补签的方式。同时确认在货运记录中有伪造其亲笔签名的现象。
5、证人索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0月至2008年11月在东海县火车站任助理工程师,实际协助副站长工作,分管货运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货运草记录应由外勤货运员来编制,但外勤货运员对货损理赔业务不熟悉,所以无论是草记录还是正式货运记录都是由马某甲自己编写。由于理赔手续都是采用集中上报的方式,所以实际货损情况其无法核实,只是对上报手续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6、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9-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单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8年9月24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813元。经单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运输业务,但没有发生该货损,也没有收到此赔偿款,货损赔偿档案上的私章亦是伪造的。
7、济南铁路局07-478、07-551、08-101、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9-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范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3月25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联运公司账户分别汇出x元、x元、x元、x元,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9月24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1866元,共计x元。经范某某确认,其2007年曾以联运公司为收货人从曲水站发东海县站粮食,其间发生过一次湿损,联运公司赔偿其x元,别无货损发生,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9-X号赔偿委托书上的签名是伪造的。
8、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11-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贺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8年12月9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1926元。经贺某确认其所在单位江苏东联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联运公司代理运输业务,没有发生过货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9、徐州车务段2007赔字第01-07、2007赔字第08-08、2007赔字第08-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于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7年3月7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4150元,于2007年9月19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赔偿款3250元、1967元。共计9367元。经于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扶农肥料有限公司委托联运公司代理运输业务,于2005提发生过一次货损,联运公司至2007年才赔付了5000元用以充抵了联运公司的代理费,除此之外其公司未发生过货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10、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12-33、2008赔字第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张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8年12月29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3010元、3570元,共计6580元。经张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联运公司代理运输业务,没有发生过货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11、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07-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陈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6年8月17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2412元。经陈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华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联运公司代理运输业务,没有发生过货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12、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11-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李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8年12月9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4200元。经李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浦南粮油管理所委托联运公司代理运输业务,没有发生过货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13、济南铁路局06-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6年8月25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x元。且经范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X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没有发生过货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14、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6-15、2008赔字第06-23、2008赔字第09-29、2008赔字第11-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舒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8年6月24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赔偿款1062元、1890元,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2月9日分别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3520元、2834元。共计9306元。经舒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顺泰酒精厂有限公司委托联运公司代理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少量货损,自行承担了,没有提出过理赔,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15、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赵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8年12月29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3333元。经赵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中和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联运公司代理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货损,但未提出赔偿,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16、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07-87、2006赔字第07-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袁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6年8月17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1967元、2008元,共计3975元。经袁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中煤燃料有限公司在托运过程中少有货损发生,但从未提出赔偿,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17、徐州车务段2007赔字第10-14、2007赔字第10-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孙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7年12月11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赔偿款3250元、1328元,共计4578元。经孙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壮禾复合肥厂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运输业务,过程中少有货损发生,但从未提出赔偿,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18、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11-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张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于2008年12月9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558元。经张某某确认其通过联运公司代理赣榆县粮食购销公司的货物到达业务,全权负责货运业务,该公司从未发生过货损,其本人从未以该公司名义提出过货损理赔,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19、济南铁路局08-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9-33、2008赔字第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宫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8年3月25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x元,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2月29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5000元、3420元。共计x元。经宫某确认,其以前经营的东海县金牛磨料厂托运原料到达东海站,没有发生过货损,亦未提出过理赔、收到过赔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20、济南铁路局06-664、06-687、07-026、07-027、07-028、07-030、07-158、07-159、07-160、07-161、07-162、07-163、07-168、07-169、07-170、07-437、08-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5-19、12-39、06-22、08-17、09-21、09-22、04-22、04-23、06-19、06-20、08-09、2006赔字第07-77、07-78、07-79、07-81、07-82、2007赔字第05-24、07-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海铁路局2008-X号货运赔偿档案、上海铁路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周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于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先后40次向万欣物流账户、联运公司账户、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计x元。经周某某确认,其以东海县温泉粮管所、东海县第一粮库、东海县粮食局第二粮库以及其妻李小梅(又名李X、李芹)及本人的名义经营粮食业务,并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到达业务及货损理赔。自2006年至2008年发生的货损联运公司向其进行了赔偿,共赔偿其x元用以抵扣其欠联运公司的代理费用。赔付的款项其妻都给联运公司打了收条,没有收到赔款而不打收条的情况。对检察机关向其出示的其妻所写6张理赔款收条(共计x元)进行了确认,同时指出1张属其姓名的理赔款收条(x元)签名是伪造的,亦非其妻所写。
21、济南铁路局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李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7年10月30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9828元,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7年2月6日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3833元。共计x元。经李某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到达业务,发生过货损,也对寇某口头提出过理赔要求,但从未收到过任何赔款。
22、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1-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刘某某证言,综合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6年12月20日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3667元。经刘某某确认,其连云港东渡碳化硅有限公司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到达业务,从来没有发生过货损,也从未提出赔偿,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23、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11-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刁某证言,综合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12月9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2944元。经刁某确认,其连云港天谷米业公司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到达业务,从来没有发生过货损,也从未提出赔偿,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24、济南铁路局06-768、06-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王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6年12月30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7568元、8926元,共计x元。经王某某确认,其原单位临沭县城关供销社农副农资经营十站在东海县站从未发生过货损,也从未提出赔偿,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25、济南铁路局06-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高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6年12月30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x元。经王某某确认,其单位临沭县磨料厂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少量货损,从未提出赔偿,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26、济南铁路局08-067、08-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禚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6年3月17日、2008年3月25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6833元、x元,共计x元。经禚某确认,其单位临沭县腾盛研磨厂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少量货损,联运公司赔偿了3000元现金,除此之外从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27、济南铁路局06-82、06-83、06-665、06-666、06-669、06-770、06-775、07-020、07-021、07-092、07-094、07-171、07-211、07-217、07-276、07-277、07-542、07-543、08-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1-30、12-74、12-75、2007赔字第05-20、05-21、05-22、05-23、08-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人庞某证言,综合证实济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于2006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先后27次向万欣物流账户、联运公司账户、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计x元。经庞某确认,其所在单位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数次货损,由联运公司向其支付了赔偿金总计x.5元,此之外从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
28、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2-79、12-83、2008赔字第08-11、05-14、06-02、08-15、08-16、09-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海铁路局2008-X号货运赔偿档案、上海铁路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于2007年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先后9次向万欣物流账户、联运公司账户、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计x元。经刘某某、张某某确认,刘某某以东海县兴旺精制米厂的名义经营粮食,同时通过联运公司代理了东海县房山粮油管理所和该所负责人张某某的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兴旺精制米厂曾发生过货损,联运公司分两次赔付了其总计x元用以充抵了其所欠的代理费。此外没有发生过货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所代理的张某某以及东海县房山粮油管理所没有发生过货损。张某某亦能对此予以证实。
29、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9-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马某某证言,综合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9月24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1100元。经马某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从来没有发生过货损,也从未提出赔偿,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私章是伪造的。
30、济南铁路局06-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刘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6年9月26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x元。经刘某某确认,其单位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从未发生过货损,未提出过赔偿要求,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31、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9-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孙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9月24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4300元。经孙某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到达业务,其间以其名义到达过一次玉米,没有发生过货损,也从未提出赔偿,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该份赔偿档案中所加盖的私章是伪造的。
32、济南铁路局06-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孙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6年12月30日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9833元,徐州车务段于2007年2月6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4729元。共计x元。经孙某某确认,有时为了取货方便会以其名义为委托人收取货物,但从来没有以其名义为委托人向铁路部门提出过货损理赔,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货损理赔款,亦未在货损理赔材料上签过名。
33、济南铁路局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1-32、12-69、2007赔字第11-40、2008赔字第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海铁路局2008-210、371、X号货运赔偿档案、上海铁路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于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先后8次向万欣物流账户、联运公司账户、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计x元。王某某证实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以自己或给其打工的周某某的名义收发货物,其间发生过货损,联运公司赔偿其x元用以充抵其所欠的代理费,并对自己所写的2张总计x收条进行了确认。同时指出1张署其名的金额为x.48元的收条非其所写,亦未发生过此货损。自己就产生了x元货损,别无其它货损,亦没有收到过除此以外的任何赔偿款。周某某证实,其名下的到达货物均系王某某的,自己从来没有提出过货损理赔,更没有收到过任何赔偿款。
34、济南铁路局08-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陶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8年3月25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6729元。经陶某确认,其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货损量不大,未提出过赔偿要求,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赔偿档案中记载的货物,其以全部收到,未发生过货损。
35、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8-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王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8月22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1657元。经王某某确认,其曾以自己的名义在东海县站到达过货物,其间发生过一次湿损,将湿损货物卖给了酒精厂,从未提出过赔偿,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36、济南铁路局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王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7年12月24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x元。经王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青海省贵强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东海分公司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从未发生货损,未提出过赔偿要求,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赔偿档案中加盖的单位及其私人印鉴是伪造的。
37、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6-12、06-17、08-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徐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6月24日向联运公司汇出2196元、2745元,2008年8月22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2539元。共计7480元。经徐某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2006年到2007年7、8月停业,恢复营业后发生过一次货损,联运公司赔其1500元,并对此赔款收条进行了确认,别无货损发生,上列三份赔偿档案上的印章是伪造的,除上述1500元外,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38、济南铁路局08-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5-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海铁路局2008-X号货运赔偿档案、上海铁路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许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8年3月25日依据上列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x元,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赔偿手续2008年5月30日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3138元,上海铁路局依据上列赔偿手续于2008年11月14日向万欣物流汇出货损赔偿款x.68元。以上共计x.68元。经许某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货损,联运公司总共赔偿其x元,并以此款充抵了联运公司代理费用。并对其所写2张计x元的赔款收条进行了确认,除此以外没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39、徐州车务段2007赔字第01-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许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赔偿手续于2007年3月7日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2104元。经许某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少量货损,但从来没有提报过货损,也没有收到过任何货损理赔款。
40、济南铁路局06-513、06-667、06-668、06-685、06-766、06-777、06-784、07-095、07-156、07-172、07-173、07-210-1、07-213、07-214、07-271、07-272、07-273、07-323、07-324、07-422、07-476、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2-70、12-X号、2007赔字第10-17、10-18、10-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海铁路局2008-283、2008-369、2008-494、2008-X号货运赔偿档案、上海铁路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东海销售处证明、证人高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于2006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29日依据上列赔偿手续31次向联运公司账户、牛山联铁账户、万欣物流账户汇共汇出货损赔偿款x元。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东海销售处及证人高某某证明,该公司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但对铁路运输的货物统一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货损发生时只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向铁路及联运公司提赔。从未收到过铁路及联运公司赔付的货损赔偿款。同时证实,货损赔偿档案中加盖的其单位印鉴是伪造的。
41、济南铁路局07-546、08-103、06-776、07-029、07-157、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2-X号、2007赔字第01-X号、2008赔字第04-15、05-11、05-12、05-15、05-16、05-18、06-10、06-21、06-24、11-12、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海铁路局2008-427、2008-X号货运赔偿档案、上海铁路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周某壬、周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于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依据上列赔偿手续21次向联运公司账户、牛山联铁账户、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计x元。证人周某壬证实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对自己或其妻书写的4张共计x元的货损赔偿款收条进行了确认,除此款额外,未收到过其它货损赔偿款。周某某证实给周某壬打工时曾以自己名义有过到达货物,但自己没提出过货损赔偿要求,档案中加盖的其私人印鉴是伪造的。
42、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9-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顾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9月24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2666元。经顾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无货损发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上列赔偿档案上的私人印鉴是伪造的。
43、济南铁路局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7年9月21日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9300元。经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山东金正大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无货损发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上列赔偿档案上的其单位印鉴是伪造的。
44、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8-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刘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8月22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3200元。经刘某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无货损发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上列赔偿档案上的私人印鉴是伪造的。
45、济南铁路局08-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吕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3月17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8030元。经吕某确认,其在东海县火车站确有铁路到达业务,但无货损发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上列赔偿档案上的其私人印鉴是伪造的,而且把其名中的“之”写成了“芝”。
46、上海铁路局2008-495、2008-X号货运赔偿档案、上海铁路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新疆依合万农资有限公司证明、证人于某某证言,综合上海铁路局于2008年12月18日依据上列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x.4元、x.28元,共计x.68。新疆依合万农资有限公司证实有货损发生,但未提出理赔要求,亦没收到过赔款。证人于某某证实其单位东海县扶农肥料有限公司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曾以新疆依合万农资有限公司名义有过到达业务,发生了货损,但联运公司没办理赔付,也没收到过货损赔偿款。货损赔偿档案中加盖的其单位印鉴是伪造的。
47、济南铁路局08-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许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3月25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6681元。经许某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无货损发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上列赔偿档案上的其私人印鉴是伪造的。
48、济南铁路局08-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2-X号、2007赔字第11-X号、2008赔字第11-10、11-13、11-19、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海铁路局2008-X号货运赔偿档案、上海铁路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张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8年3月25日依据上列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x元,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赔偿手续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29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货损赔偿款971元、1839元、3644元、1920元、1934元、4344元,上海铁路局依据上列赔偿手续于2008年11月14日向万欣物流汇出货损赔偿款x.22元。以上共计x.22元。张某某对4张共计x元赔款收条进行了确认。称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货损,货损赔款用以充抵联运公司的代理费用,接收赔款时有的给联运公司打了收条,有的没有打收条。同时称,自己只是为东北货主代办业务,并不出资运输,与联运公司结算费用时将货损赔款充抵多少代理费用都是东北货主自己办,其并不十分清楚。
49、济南铁路局07-374、07-375、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王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7年11月8日、2007年12月14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x元、x元、x元,共计x元。经王某某查阅本单位账目确认,其所在单位连云港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铁路到达业务,其间多次发生货损都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但只有一次x.6元的湿损向联运公司提出了索赔,联运公司抵销了该公司所欠的代理费用x.2元,余款3008.4元连云港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放弃向联运公司索要。除此以外,从未提出赔偿要求,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50、济南铁路局07-479、07-548、08-070、08-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8赔字第04-19、2008赔字第04-10、2008赔字第04-X号、2008赔字第05-08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高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于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24日、2008年3月17日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向联运公司账户分别汇出x元、x元、7800元、5640元,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5月7日、2008年5月30日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赔偿款1959元、4320元、1200元、4440元。共计x元。经高某某确认,其曾委托联运公司代理到达业务,但货损发生时都是直接找马某甲办理索赔,因货损曾于2007年春节前在马某甲的办公室领取过8000元左右的赔款。之后发生的货损没有收到赔款。
51、联运公司2006年至2009年货赔收入摘抄、2006年至2008年会计凭证摘抄、牛山联铁2006年至2008年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万欣物流2007年至2009年会计凭证摘抄及银行客户对账单,证实上述铁路部门汇出的理赔款都相应汇入联运公司、牛山联铁、万欣物流账户。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马某甲虽然当庭否认自己伙同寇某共同贪污货损理赔款,但其既往的供述能与寇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相关财务书证载明,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向联运公司、牛山联铁、万欣物流公司账户共汇出货损理赔款计(略).58元。其中6-47项所列证据能够证实,赔偿档案中所及赔偿申请人除收到x.5元赔款外,别未收到过赔款。第48项所列证据,证人张某某证实接收赔款时有不打收条的情况。同时称,自己只是为东北货主代办业务,与联运公司结算费用时将货损赔款充抵多少代理费用都是东北货主自己办,其并不十分清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所写x元收到条以外的货损赔偿款全部被马某甲、寇某占有,张某某名下提赔的x.22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第49项所列证据连云港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湿损x.6元,联运公司抵销了该公司所欠的代理费用x.2元,余款3008.4元连云港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放弃向联运公司索要,放弃对余款的索要当属赠予联运公司,与犯罪无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第50项所列证据中证人高某某对马某甲支付的赔偿款记忆不够精确,仅证实收到赔偿款8000元左右,本着对被告人有利原则,认定马某甲支付该宗款额9000元为宜。以上共计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寇某实际支付货损理赔款x.32元,余款(略).26元被二被告人占有并私分。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院上述认定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是工人身份,不构成贪污罪主体,寇某做为不具备主体身分的共犯,应以侵占罪定罪。本院认为,我国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之一即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限于干部身份,马某甲自2000年起任东海县站货运安全室负责人,主管货运安全工作,其职责具有代表国有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的公务性质,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故寇某做为共同犯罪人,亦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用于证实马某甲曾以个人财产为东海县火车站购置办公设备、支付建设费用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因被告人马某甲否认自己有贪污行为,故无法印证该些证据与本案存有关联,即使存有关联亦属犯罪既遂后的赃款支配问题,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认定。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徐某己共谋后,利用徐某己通过联运公司代理货主货损理赔业务的便利条件,以夸大或虚构货损的手段将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的货损理赔款共计x.67元指定汇入联运公司账户、万欣物流账户、牛山联铁账户,除x元用于实际支付货损赔偿外,所余x.67元被二被告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2009年6月20日、2009年7月3日供述,供称其与徐某己2005年下半年共谋虚报货损,虚报的赔款由二人平分。具体操作中,二人先商量需要虚报的货损量,定下来后马某甲安排朱某某据此编写货运草记录,徐某己提供货主的资料、价格证明等材料,理赔档案中所需货主单位的公章也是徐某己去办理,批下来的理赔款进入联运公司帐户、牛山联铁帐户和万欣物流帐户,如果徐某己代理的钱打入了寇某的联运公司帐户和万欣公司帐户,还要给寇某打电话,告诉他有多少钱是徐某己代理的理赔款,让他不要动,听其安排。在和徐某己分钱时,二人先算货主有多少钱的实际损失,剩下的理赔款是二人应该平分的钱。从2006年到现在,马某甲分给徐某己的虚假理赔款不到15万元,其本人得到的虚假理赔款也是这个数。
2、被告人徐某己的当庭供述,供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能够与被告人马某甲的上述供述相互印证。但称马某甲虚报多少数额及实得多少其不掌握。
3、被告人寇某的当庭供述,供称徐某己代理的货损理赔款只要是进入联运公司或万欣公司帐户,马某甲就会打电话告知那是徐某己代理的理赔款,不要动用,过一段时间,在马某甲要求下,其把徐某己代理的理赔款全部提出来交给马某甲或徐某己。只要是徐某己代理的理赔款,都交给了马某甲或徐某己。
4、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2-68、2008赔字第09-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济南铁路局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赵某辛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7年2月6日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2833元、2008年9月24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1246元。济南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x元。以上共计x元。经赵某辛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沪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曾委托徐某己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货损,经查账总计赔偿其3800元。别无货损发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5、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1-35、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张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6年12月20日、2007年2月6日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1143元、1633元,共计2776元。经张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晶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曾委托徐某己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货损,徐某己向其支付了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款。别无货损发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6、徐州车务段2007赔字第08-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济南铁路局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董某某、任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7年9月9日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赔偿款984元。济南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7年12月14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x元。以上共计x元。经董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X镇天农农资经营部曾委托徐某己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货损,但由厂家赔付其货损,其单位及其个人并不向铁路索赔。仅有一次其与东海县东升农资有限公司合伙以东升公司的名义到达化肥时发生湿损,东升公司的经理任某转交其几百元的赔偿款。任某证实,其与董某某曾合伙以东升公司名义到达过东海县站化肥,其间发生货损徐某己支付其赔偿款4250元,其分给董某某几百元。别无货损发生,亦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7、济南铁路局06-400、06-778、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海铁路局2008-471、2008-X号货运赔偿档案、上海铁路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丁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6年6月14日、2006年12月30日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赔偿款x元、5333元,于2007年12月14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x元。上海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12月19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x元、8145元。以上共计x元。经丁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人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曾委托徐某己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货损,徐某己支付其总计不超过2000元的货损赔偿款。
8、济南铁路局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王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7年9月21日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赔偿款x元,经王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X镇家家农资经营部曾委托徐某己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货损,但从未收到过任何赔偿款。
9、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09-X号、2007赔字第07-22、07-X号、2008赔字第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济南铁路局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张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6年10月9日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3145元,2007年8月31日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赔偿款3003元、3549元,2008年12月29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1950元。济南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7年8月31日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赔偿款5096元。以上共计x元。经张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中农化肥有限公司曾委托徐某己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发生过货损,但从来没有提出过索赔,也未收到过任何货损赔偿款。
10、徐州车务段2006赔字第12-X号、2007赔字第10-16、11-X号、2008赔字第04-16、04-24、08-06、12-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济南铁路局06-767、07-345、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上海铁路局2008-387、2008-X号货运赔偿档案、上海铁路局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所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马某某证言,综合证实徐州车务段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7年2月6日至2008年12月29日向牛山联铁账户、联运公司账户、万欣物流账户共汇出赔偿款计x元,济南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8日向牛山联铁账户、联运公司账户、万欣物流账户分别汇出赔偿款x元、x元、x元,上海铁路局依据上列货损赔偿手续于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18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x元、x.67元。以上共计x.67元。经马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联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曾委托徐某己代理铁路运输业务,2006年发生过两次货损,徐某己支付其不超过5000元的赔偿款,2007年又发生一次货损,多次找徐某己解决,后来直接找到寇某,2008年寇某通知其到马某甲的办公室领取了5700元货损理赔款。此外别无货损发生,亦未收到过任何赔款。
11、济南铁路局06-769、06-771、07-481、07-X号货运赔偿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徐州车务段2007赔字第01-08、01-09、01-12、08-X号赔偿档案、徐州车务段保价办银行付款凭证摘抄、证人董某某证言,综合证实济南铁路局依据上述赔偿手续于2006年12月30日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6809元、6946元,于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24日向万欣物流账户汇出赔偿款x元、x元,徐州车务段依据上述赔偿手续于2007年3月7日向牛山联铁账户汇出赔偿款3337元、4553元、3766元、2007年9月19日向联运公司账户汇出赔偿款984元。以上共计x元。经董某某确认,其所在单位东海县恒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曾委托徐某己代理铁路运输业务,其间曾发生货损,徐某己支付其赔偿款三次,总计不超过x元。别无货损发生。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马某甲虽然当庭否认自己伙同徐某己共同贪污货损理赔款,但其既往的供述能与徐某己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且能得到被告人寇某的佐证。相关财务书证载明,由徐某己代理的货主向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上海铁路局提出货损赔偿,此三单位据此向联运公司、牛山联铁、万欣物流公司账户共汇出货损理赔款计x.67元,徐某己实际向货主支付赔偿款计x元,余款x.67元被被告人马某甲、徐某己占有并私分。被告人徐某己辩称,马某甲虚报及实得数额不在其掌握之中,本院认为,在无论被告人马某甲虚报货损时以及其后实际分得赃款中是否有隐瞒被告人徐某己的情形,其结果均未超出徐某己与马某甲共谋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徐某己均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在公诉机关的贪污罪部分指控中,还指控被告人李某丙于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马某甲、寇某共同贪污济南铁路局货损理赔款(略)元并私分。就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甲2009年7月9日的供述,供称2006年8月份,其与寇某就多报的货损第一次给李某丙送钱时,就对李某丙说过,报的货损量和理赔金额可能比实际高些,让他在审核理赔材料时帮帮忙,抬抬手,得到的好处也会有他一份。李某丙听后表示同意。2006年8月份开始,其与寇某每月都从多报和虚报的货损理赔款中拿出2万元或3万元分给李某丙,这个情况一直持续到2007年12月,其中有两个月,每月分给李某丙4万元。总共分给李某丙将近40万元。每次是坐长途汽车或周某某的出租车去青岛给李某丙送钱,同时把下一批次的理赔手续交给李某丙。
2、被告人寇某当庭的供述,供称听马某甲讲虚报的货损理赔款要靠李某丙帮忙,分给他15%左右,每二、三个月马某甲就从他这拿一次钱,每次不低于5万元,总共40万元左右。都是马某甲自己坐出租车或长途客车去青岛。其本人自己没有给李某丙送过钱。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马某甲到青岛找李某丙时,曾应其表哥李某丙的邀请,陪马某甲喝过二、三次酒,每次都是在双休日。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马某甲经常包其出租车去青岛,时间主要集中在2006年到2007年这两年。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济南铁路局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间批复东海县火车站货损理赔档案、济南铁路局财务处综合科银行付款凭证摘抄等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本起指控中有关李某丙与马某甲共谋贪污及私分理赔款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的供述,被告人寇某未直接向李某丙送过钱,无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套取济南铁路局货损理赔款时与李某丙存有共谋。证人崔某某、周某某亦无法证实上述事实。故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受贿罪部分
被告人李某丙在担任济南铁路局货运处综合科、保价办公室协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审核货损理赔款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马某甲所送贿金计人民币x元。
(一)2005年10月,货主李某某到达新浦东站的货物发生湿损,为尽快得到理赔,李某某通过徐某己请马某甲帮忙,马某甲遂与新浦东站货运安全员王奇一起于2005年11月某星期日到青岛约见被告人李某丙,其间被告人马某甲通过王奇向被告人李某丙转送贿金5000元,又单独送被告人李某丙贿金3000元。后李某丙批复了此笔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的干部履历表、人事任免令、保价办事故处理岗位责任制,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05年4月3日调至济南铁路局货运处综合科任协理员,2006年6月30日任货运处保价运输办公室协理。负责全局货运事故处理工作,审查货运事故货损理赔材料,核准理赔款数额,检查指导站段有关人员对货运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和赔偿等工作。
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供称2005年7、8月份时,李某某在新浦站发生货物湿损,徐某己找其帮忙疏通关系办理货损理赔。在2005年9月底的一天,在罗清海的引荐下认识了李某丙。考虑李某某办理的是不足额保价,按不足额保价赔偿只能获赔6万元左右,按足额赔偿能获赔13万元左右,既然开口找李某丙帮忙了,就要求按实际货损申报赔偿,李某丙也有权批,多出来的差价也能打点关系,自己也能落点好处,于是拿了2万元钱给了王奇,并和王奇约好去青岛找李某丙办理李某某货损理赔的事。在2005年11月份的一个星期天,马某甲与王奇去青岛在铁道大大厦住处约见了李某丙,把李某某货损理赔的事给李某丙讲了,而后借机出去了一会,趁此机会王奇给了李某丙1万元钱,这是事后王奇讲的。趁王奇出去的机会,马某甲也给了李某丙3000元,并说李某某的事还请多关照,按实际损失批复赔偿。李某丙表示可以办,并客气一下,收下了这3000元钱。事后李某丙按实际损失批复理赔款了,一共转来13万元多。
3、另案犯罪嫌疑人王奇的供述,证实2005年7、8月份,从内蒙古发到新浦东站的化肥发生严重湿损,损失在100吨左右,估计有16万元,由于货主办理的是不足额保价运输,将面临严重的损失,马某甲找其帮忙将这批湿损的货物办成按实际损失赔偿,并许诺说货主会给一部分好处费。如果按实际损失赔偿,需要李某丙核准,于是便与马某甲商量去青岛找李某丙。2005年8、9月份,通过新沂车务段负责货运事故处理的罗清海介绍,二人认识了李某丙。过了一个多月,马某甲打电话约其到青岛一起去给李某丙送钱。2005年的11月份的一个星期天,其与马某甲先后到了青岛,入住青岛铁道大厦,马某甲在他房间给了他2万元钱。约李某丙来宾馆的时候,自己留了1万元,另1万元放在枕头下,在李某丙来以后,其把理赔的事向李某丙作了汇报,希望李某丙将这批不足额货物的理赔转化成按实际损失赔偿,然后从枕头下拿出1万元钱交给李某丙,李某丙收下了这1万元钱并答应帮忙,然后其借口出去抽烟,马某甲又赶到其房间见李某丙。第二天在与马某甲一起坐大巴回去的路上,其对马某甲说给了李某丙1万元钱,马某甲说他也给了李某丙3000元钱。后来这批货全部是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李某丙确实给帮了忙。
4、被告人徐某己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2005年7月份,李某某发到新浦东站的二胺发生严重湿损,因为李某某是徐某己代理的客户,徐某己找马某甲帮忙按照实际损失赔付。理赔款批复下来后,马某甲给了李某某6万多元货损赔偿款。
5、被告人李某丙2009年7月22日供述,供称2005年底的一个双休日,马某甲、王奇来青岛,住在青岛铁道大厦,晚上一起吃过饭后,在二人的房间里王奇和马某甲各送其5000元,共计x元。这些钱平时家庭开销用了。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李某丙虽然当庭否认此起受贿行为,但其既往的供述在时间、地某、参与人上能与马某甲、王奇的供述相一致。虽被告人李某丙称该供述是在受到侦查人员威逼的情况下做出的,但经本院审查,其供述均是看守所羁押期间经合法讯问做出,未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讯问情形,其推翻前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丙供称收受二人各5000元贿金,王奇供称送出贿金x元,马某甲供称送出贿金3000元,鉴于本起事实中马某甲、王奇均是在与李某丙独处时送出贿金,无法相互印证各贿金送出数额,依照对被告人有利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在本起受贿事实中收受王奇贿金5000元,收受马某甲贿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2006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寇某为能在理赔工作中得到李某丙的支持,共同前往青岛,以给被告人李某丙父亲贺寿为名,送给被告人李某丙贿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供称2006年7、8月份,听说李某丙的父亲过80岁大寿,就与寇某准备了1万元准备给李某丙送去。在星期六还是星期天的一天,在和李某丙联系后与寇某一起去了青岛,实际上去青岛时,李某丙的父亲已经过了八十岁大寿。到青岛后请李某丙吃了中午饭,午饭快结束时,寇某从他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钱交给马,由马给的李某丙,并说你父亲过80岁大寿,这是两人的一点心意,李某丙客气了一下,收下了这1万元钱。吃完饭后,二人开车返回了东海县。
2、被告人寇某供述,供称2006年的下半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马某甲说李某丙的父亲过八十大寿,要去祝寿。去之前马某甲让寇准备1万元钱。中午到了青岛,马某甲打电话约李某丙出来,三人一起吃的饭。饭后寇把1万元钱交给马某甲后离开去结账,事后马某甲说这1万元钱给李某丙了。
3、被告人李某丙2009年7月22日供述,供称在2006年或2007年的5、6月份,马某甲打电话说要来青岛,其给马某甲讲其父亲过八十岁大寿,没时间见他,马某甲讲过几天再来。过了大约有一个月,在一个双休日的一天,马某甲和寇某来青岛,马某甲给了其1万元钱,并说你父亲过八十岁大寿时,也没能来拜访一下,与寇总准备了一些钱,看着给老人家买点东西,算是我们的一点心意。其客气了一下,收下了钱,回家后清点正好1万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李某丙虽然当庭否认此起受贿行为,但其既往供述能与被告人马某甲、寇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甲、寇某在被告人李某丙之父过寿之后,借祝寿为名送出贿金x元,在送钱的时间及数额上都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故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丙代其表弟崔某某向被告人马某甲推销7箱护手霜,马某甲让寇某将该批护手霜买下,事后马某甲到青岛,送给被告人李某丙x元货款及x元贿金。被告人李某丙将x元交给崔某某,x元自已留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2009年7月22日供述,供称2007年下半年,其帮表弟崔某某在下属关系单位推销护肤霜,其联系了马某甲,并把马某甲的电话号码给了崔某某,让他具体和马某甲联系。事后听崔某某讲他让马某甲推销了2万元的护肤霜,过了有三、四个月的时间,在双休日的一天,马某甲到青岛,二人一起吃午饭,吃饭时马某甲拿出三个信封,并说这每个信封中都各装了1万元钱,其中的2万元是推销护肤霜的货款钱,另外的1万元钱是送给他的,其客气了一下,收下了这些钱。马某甲走后,其将2万元给了崔某某,自己留下1万元。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李某丙联系好了东海县站的马主任,马主任答应购买一些护肤用品,并告知了马的手机号码。之后,其打电话联系了马,发过去7箱护手霜,约2万元货款。到了2007年底的一天,李某丙打电话说马主任来青岛把货款送来了。不久,李某丙来到其办公室,从报纸包装里拿出两个牛皮信封,说一个信封中装了1万元钱,共2万元,其清点一下正好是2万元钱。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供称被告人李某丙向其推销护手霜,后他给李某丙送去3万元,这钱是寇某出的。
4、被告人寇某的供述,供称2007年下半年,马某甲对其说,李某丙帮他亲戚推销护肤霜,并说发来了七箱,每箱1万元,马某甲让他都买下来,并说李某丙不给这七箱货,直接要7万元钱,也得给。其想马某甲说的对,多报虚报货损,套取理赔款,没有李某丙的帮忙,这事肯定办不了。所以,就留下了这七箱护肤霜,给马某甲7万元钱。后来,听马某甲说去青岛把这7万元钱给李某丙了。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李某丙的既往供述清楚的交待,马某甲送其x元,每个信封内装x元,并告诉其有x元是货款,另x元是送其本人的。证人崔某某证实,李某丙给其货款时拿出两个牛皮信封,一个信封中装了x元钱,共x元。足以证实马某甲送货款之时,李某丙就清楚其中的x元是送其本人的,并将该款留下。而非其辩称的在交于崔某某货款时并不知道马某甲多支付了x元,事后崔某某才向其告知。故本院认为,在此起事实中,被告人李某丙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其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系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认定被告人李某丙3次收受马某甲所送贿金总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关此起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是马某甲主动揭发了李某丙的受贿犯罪,故应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有立功情节。经查证,被告人马某甲于2009年7月9日的供述中,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李某丙共谋贪污货损理赔款,向李某丙送钱的行为,其中提及了上述3起事实。本院认为,行贿与受贿是相对应性犯罪,被告人马某甲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应系对其行贿犯罪行为及行贿犯罪对象的主动交待,不应被认定为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立功。且其行贿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已体现了法律对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人宽宥处理的立法精神。故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甲单独贪污人民币(略).8元,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略).93元,共计贪污人民币(略).73元;被告人寇某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略).26;被告人徐同货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x.67元。被告人李某丙受贿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寇某于2009年3月27日到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寇某检举被告人徐某己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共同贪污的事实,2009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己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丙于2009年7月2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传唤通知书、马某甲、寇某、徐某己到案经过、关于寇某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移交函以及对被告人寇某2009年4月5日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以欺骗手段侵占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寇某、徐某己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共同侵占公共财产,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丙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寇某、徐某己犯有贪污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有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寇某、徐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寇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被告人寇某、徐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寇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徐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晓昕
审判员周刚
代理审判员杨成
书记员韩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