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717-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某,男,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杨某、杨某诉被告蔡某、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川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蔡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被告某川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杨某、杨某诉称,原告李某系被害人杨某的妻子,原告杨某系杨某的儿子,原告杨某系杨某的女儿。2010年3月30日08时44分许,被告蔡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x,实载x)的牌照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X路约100米处时,遇杨某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蔡某的车后视镜与杨某的头部碰撞,致使杨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与杨某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000多元,并给付了现金,总计100,000元左右,依凭证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7,002元、误工费9,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0,35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某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蔡某和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和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略)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均无异议,被告蔡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某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25,467.67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手术剃头费50元及现金70,000元,合计98,517.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川沙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害人杨某的妻子,原告杨某系杨某的儿子,原告杨某系杨某的女儿。2010年3月30日08时44分许,被告蔡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x,实载x)的牌照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X路约100米处时,遇杨某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蔡某的车后视镜与杨某的头部碰撞,致使杨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与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25,467.67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手术剃头费50元及现金70,000元,合计98,517.67元。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生前一直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某公寓X号X室一年余,其工作单位在本市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均在本市X镇地区。沪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该车由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川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某公司因事故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略)费1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致使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火化证明1份、家庭人员情况证明、户口簿、户口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询问笔录、病危情通知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误工证明、(略)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居住情况证明;被告杰凡公司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血互助金发票、收据、借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川沙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川沙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蔡某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全部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略)费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赔偿的范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害人杨某因事故死亡,但就抢救支出的各项费用可作为赔偿范围。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5,467.67元作为赔偿的范围。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杨某在生前一直居住和工作的地区X镇,因此,可以按照本市X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被告关于按本市X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3、住宿费。被害人杨某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后事而在当地住宿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7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5、误工费。原告在被害人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为处理事故及后事,而发生的部分人员的误工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但具体的金额由本院酌定。因此,误工费酌定为3,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杨某、杨某医疗费人民币25,467.67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3,360元、住宿费为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657,183.67元中的120,000元;
二、被告蔡某、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杨某、杨某医疗费人民币25,467.67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3,360元、住宿费为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657,183.67元减去上述第一项后,再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322,310.20元,此款应当减去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98,517.67元,被告蔡某、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人民币223,792.53元;
三、被告蔡某、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杨某、杨某(略)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杨某、杨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3元,减半收取5,301.5元,由原告李某、杨某、杨某负担200元,被告蔡某、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