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崔某甲(崔某),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生于1963年。
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被告崔某甲、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被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我驾驶豫D-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街口东段,与前方头东尾西在路南侧停放的崔某甲入户在第二被告处的豫P-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另外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x.4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须再赔偿x.4元。
被告崔某甲辩称,作为实际车主我愿意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协助原告主张权益,因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完全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付,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x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答辩人。
被告金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表示同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
原告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及儿子的身份;二、禹州市交警队出具的X号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两份,病历、手术记录及一日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花费数额及病情;四、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致两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五、物价局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书,以证明原告车损1100元;六、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卫生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厨师及在鸿畅镇一家饮食店做厨师,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
被告崔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单抄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这几项保险;二、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运输证、车辆购置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崔某甲系实际车主,挂靠在金运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被告崔某甲提供的两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崔某甲和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异议认为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了与该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被告庭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来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损估价有点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对结业证及资格证无异议,对营业证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结业证及资格证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7日21时10分许,原告牛某某驾驶豫D-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街口东段,与前方头东尾西在路南侧停放的刘XX驾驶、由实际车主被告崔某甲登记入户在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27日和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x.45元、x.52元,共计x.97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与一处八级伤残。原告之子牛XX,生于2007年。原告于2001年12月4日取得中式烹调师专业结业证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原告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100元。被告崔某甲为豫P-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名义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另查,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名义车主为被告金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某甲的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请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应当由实际车主崔某甲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名义车主金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所花医疗费为x.97元。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指数应为3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20×32%)。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未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故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3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等按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459元(x÷365×137)。护理费因原告未证明护理期限,护理人员及人数,故按原告住院期间32天需一人护理,依照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62元(x÷365×32)。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32天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10×32),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2天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10×3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生于2007年7月23日,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其子年满18周岁为7793元(3044×16÷2×3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为x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根据禹州市价格中心鉴定为1100元。以上医疗费为x.97元,其他各项合计为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按x元限额赔付,其他各项计x元未超过限额,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x.97元超过交强险x元限额部分的x.97元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车辆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x元(x.97×50%)。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合计为x元,被告崔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某甲已先行向原告垫付x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扣除x元,支付原告x元。对于被告崔某甲垫付部分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给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x元。
二、被告崔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承担65元,被告崔某甲承担123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牛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