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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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某某、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路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某某于2006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暂定)。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叶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共计x.98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原审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叶某某行至郑州市二七区X路火车票代售点门口时,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x.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

支付交通费301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

任。经查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病情作了鉴定,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同步行的原告叶某某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本人伤情按2009年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个月,为x元÷12月×2月×2人=44l0.3元,营养费为23天×10元=23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合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x.98元、护理费4410.3元、交通费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共计x.28元。二、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元,原告叶某某负担77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7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中叶某某应当出庭质证,但法院未通知其出庭。2、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3、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所举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均予采信,自相矛盾。4、一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自相矛盾。5、叶某某的住院时间早于所谓的被撞时间,对此一审没有解释。6、叶某某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住院时的伤腿与以后鉴定的腿不是同一条腿,进一步证明叶某某受伤不是其造成的。7、一审隐瞒张某某所举部分证据,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叶某某人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一审法院根据该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对于叶某某住院时间早于被撞时间,是医院工作人员的笔误,该医院已出具证明。住院时医院下肢科已经人满,医院调整至上肢科住院,有多组证据可以证明叶某某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路达公司辩称,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是挂靠郑州路达公司,因此郑州路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叶某某受到人身损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故张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诉称叶某某摔倒,其下车搀扶,不是其倒车将叶某某撞伤。虽提供禹书伟、张春花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但证人在原审中未出庭作证;张某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诉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仍不服,再次提起申诉,相关交警部门不受理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鉴于此,张某某主张叶某某受伤不是其驾驶机动车撞伤,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上诉称叶某某未提供治疗一日清单,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住院时间早于所谓的被撞时间、系右腿受伤。因叶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受伤治疗的事实,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叶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且该院出具证明叶某某入院时间为2006年4月6日下午5时,故张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某某还上诉称原审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经审查原审卷宗,张某某申请叶某某的伤情成因鉴定,原审法院按程序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2月3日发出退卷函不予受理。故张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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