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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朱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朱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王某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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