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山县X乡X村山头组。
代表人白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山县X乡X村山头组(以下简称杨树底村X组)诉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树底村委会)、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底村X组代表人白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国军、被告杨树底村委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及朱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底村X组诉称,2002年原告所在组村民听说被告杨树底村X组所有的在村北老龙湾内的荒山、荒地承包给了第三人朱某某等人开发,即向村委反映该荒山所有权归各组所有,村委无权对外承包,但一直没有结果。2005年初,各组联名要求村委终止该合同。2006年10月村委会通知第三人朱某某承包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又于同年12月拉砖建房,在原告群众制止下第三人才停止其违法行为。综上被告杨树底村委会擅自将属于各组所有的荒山、荒地承包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杨树底村委会与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依据。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于2001年6月2日通过与被告杨树底村委会协商,征得村X组同意,并通过集体研究的方法,以村委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村委及第三人报经董周乡政府同意,并于2001年10月12日将合同公证。该合同订立时是依照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各组组长及代表都进行了表决并一致同意,因此该合同内容及订立形式均合法有效。2、该合同所涉及的荒山所有权虽属各组所有,但合同的订立并未改变所有权性质,更未违背群众意愿,故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答辩意见同朱某某。
被告杨树底村委会答辩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群众去村委闹事,为了平息事件,才通知了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解除合同,至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由法庭判决,订立合同时确实未召开群众会。但当时并没有“4+2”工作法,村X组商量后签订了上述合同。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树底村X组系被告杨树底村委会内部的一村X组。2001年10月2日,被告杨树底村委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及董周乡X村民朱某强(现已去世)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将分别属于山头组、何庄组、杨庄组、后东组、后西组、前杨组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及朱某强使用。合同签订后,该合同中甲方杨树底村委会、乙方朱某某、李某某、朱某强共同向鲁山县公证处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公证。鲁山县公证处于2001年10月12日出具(2001)鲁证经字第X号荒山承包合同公证书一份。后原告杨树底村X组以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承包土地其中的一部分属该组所有,被告杨树底村委会未经该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与被告杨树底村委会、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产生纠纷,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引起原告杨树底村X组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组织或村X组发包……”,故被告杨树底村委会无权将原告杨树底村X组的土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发包,即杨树底村委会对杨树底村X组的土地没有处分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杨树底村委会与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杨树底村委会发包原告的土地获得了原告的追认,或者已取得该土地处分权。故被告杨树底村委会与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于2001年10月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关于被告杨树底村委会将原告杨树底村X组所有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部分为无效。对于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辩称的签订合同前经与被告杨树底村委会协商,征得村X组同意,并通过集体研究的方法,以村委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杨树底村X组履行了法定程序后,并委托被告杨树底村委会与其签定了合同,因此对于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辩称的合同通过了公证,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合同应为有效的理由,因公证书仅为证据的一种,本案中争议的合同本身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经过了公证,但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明合同有效的证据,因此对于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1年10月2日,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将原告鲁山县X乡X村山头组所有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X乡X村山头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某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