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男。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向世琼,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5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子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性格古怪,将原告视为外人。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依法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今年春节双方还带着小孩到原告父母家过春节。不存在分居情况,也未协议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16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周××。婚后,双方在男方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一些分歧。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今年春节原、被告携子周××到原告父母家过春节。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斯玉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谭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