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铁路东站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东站整车货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某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1)洛铁民初字第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所适用的最高法的管辖规定及豫高法(2004)X号文不应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洛阳铁路东站劳动服务公司系铁路企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住所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铁路局(原郑州铁路X路分局)所管铁路所至的洛阳市X区划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某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二)项的规定,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和洛阳市相关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均是上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做出的,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在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和其他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洛阳铁路东站劳动服务公司选择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古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建国
审判员姚黎辉
审判员张柏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娜